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法律見解紛歧、涉及專門知識或重大公益三種情形之一時,應行言詞辯論。
Q · 最高行政法院可以開庭(言詞辯論)嗎?
可以,符合三款情形之一就應開言詞辯論
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民國111年修法將舊條文的「得」改為「應」,提高法院拒絕開庭的門檻。當事人於上訴狀具體陳明符合哪一款並附理由,獲准機率明顯提高。
民國 111 年之前,最高行政法院想開不開言詞辯論幾乎是自己決定的,「得」字一個就把當事人擋在門外。修法之後,三種情形變成「應」開:法律見解紛歧、涉及專門知識、影響當事人重大權益。差別在哪?「得」是法院的恩賜,「應」是你的權利。以前案子到了最高行政法院,可能整個訴訟流程裡你從沒當著法官面說過一句話,書面送進去,判決寄出來,你連法官長什麼樣都不知道。現在只要符合三個條件之一,法院不能再用「不必要」三個字打發你。這是聽審權的補強,也是 111 年行政訴訟改革最低調但最有實質意義的條文之一。
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範最高行政法院(法律審)何時應行言詞辯論。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採書面審理,但於法律見解紛歧、涉及專門知識或攸關重大公益等三種情形之一時,自民國111年修法後從裁量性的「得」提升為強制性的「應」,使當事人在最終審級的聽審權獲得具體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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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而且民國111年修法後,符合三款條件之一就『應』開言詞辯論,法院不能任意拒絕。聲請時要具體說明你的案子符合哪一款(法律見解紛歧、專門知識、重大公益),並附上理由。內行人提示:聲請書建議附上同類案件已開言詞辯論的判決作為先例,比空泛主張『我的案子很重要』有力得多。
形式上仍由法院認定,但111年修法把『得』改為『應』,提高了拒絕門檻。如果你具體說明影響的權益金額、影響人數、涉及的權利類型、其他法院的相反見解,法院拒絕就要交代理由,否則可能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可引用過去最高行政法院就類似案件曾開言詞辯論的判決,形成『同類案件應一致處理』的壓力。
可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53條三款情形之一時,最高行政法院應行言詞辯論,書面審不再是絕對預設。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
同一法律問題在不同法院或學說間存在相反見解、尚無定論,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的情形。
言詞辯論是當事人當庭陳述辯論並調查證據,書面審理僅憑書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則書面、例外言詞。
於上訴狀或補充書狀明確聲請,具體陳明符合哪一款及理由,並附同類案件已開庭的判決作為先例。
通常隨上訴狀提出(上訴期20日內),或上訴後合理期間補提,越早提越有機會獲准。
預先準備專家證人或鑑定書面意見一併聲請,讓法院看到言詞辯論的實質必要性而非僅程序主張。
若具體符合要件而法院未交代拒絕理由,可主張判決違背法令,作為後續救濟或上訴論點。
『得』是法院裁量恩賜、可輕易駁回;『應』是強制義務、拒絕須交代理由,當事人地位從被動變主動。
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原則上行言詞辯論;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原則書面審,僅三款情形應行言詞辯論。
| 項目 | 修法前(得) | 修法後(應,民國111年) |
|---|---|---|
| 規範性質 | 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決定,預設書面審 | 符合三款即應行言詞辯論,法院義務性開庭 |
| 當事人地位 | 面對面陳述屬法院恩賜 | 屬當事人程序權利(聽審權補強) |
| 法院拒絕門檻 | 可輕易以『不必要』駁回 | 拒絕須交代理由,否則恐違背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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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於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最高行政法院即應行言詞辯論,以維護聽審權,並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爰修正第一項。 二、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實施言詞辯論之準備、程序等事項,於第二項授權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於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一、於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最高行政法院即應行言詞辯論,以維護聽審權,並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爰修正第一項。 二、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實施言詞辯論之準備、程序等事項,於第二項授權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於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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