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252 條已於民國 100 年刪除,違憲審查聲請程序整併至第 178 條之 1,並依第 263 條準用於上訴審。
Q · 行政訴訟法第 252 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規定移到第 178 條之 1
行政訴訟法第 252 條已於民國 100 年刪除。原本規範最高行政法院遇所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時,得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修法後此程序統一規定於第 178 條之 1,並依第 263 條準用於上訴審,所有審級共通適用,本條因而功成身退。
原本規定最高行政法院遇到所適用的法律有違憲疑義時,可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民國 100 年修法把這個權限統一規定在第 178 條之 1,並準用於上訴審程序,所有審級共通適用,本條因此功成身退。
行政訴訟法第 252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條文賦予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中,就所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時聲請違憲審查之程序裁量權;民國 100 年修法後整併至第 178 條之 1,本條不再單獨適用。
已於民國 100 年刪除。原違憲審查聲請程序整併至第 178 條之 1,並依第 263 條準用於上訴審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違憲審查的程序,現行統一規定於第 178 條之 1,上訴審程序依第 263 條準用。
民國 100 年修法為避免各審級重複規定,將違憲審查聲請程序集中於第 178 條之 1,再以準用方式適用於上訴審,結構更清晰,本條因而刪除。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違憲審查的程序裁量權,現整併至第 178 條之 1。
統一規定於第 178 條之 1,上訴審程序依第 263 條準用。
法院認所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時,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憲法解釋的程序。
就性質相同事項,比照適用其他條文的立法技術,避免重複規定。
別引用已刪除的第 252 條,改引現行第 178 條之 1;上訴審情形再加引第 263 條準用。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條文內容顯示「(刪除)」即為刪除,並對照修法理由找整併去向。
依第 263 條準用前編規定,並適用第 178 條之 1 的聲請程序,由法院裁定停止訴訟。
可參考其程序法理,但引用法源須更新為現行條文,避免以已刪除條文為依據。
前者已刪除(原僅上訴審層級),後者為現行統一規定,並透過第 263 條準用於上訴審。
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已增訂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亦準用之(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參照),爰刪除本條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已增訂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亦準用之(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參照),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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