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限於上訴聲明範圍,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得由到場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Q · 最高行政法院開庭那天,我的律師沒到場會怎樣?
律師無正當理由沒到,對方可一造辯論後判決
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項,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時,最高行政法院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雙方訴訟代理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更得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這與一審當事人本人缺席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完全不同,缺席的代價在上訴審遠為沉重,原則上沒有第二次機會。
你打完高等行政法院,輸了,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終於排到言詞辯論這天,你的律師發燒躺床上,沒到場。對方律師到了。你以為法院會體諒、延期?不會。法院可以直接讓對方律師一個人講完,然後判決。你連辯護的機會都沒有就輸了。這條規定兩件事:第一,最高法院的言詞辯論只能就「你上訴聲明的範圍」打,超出範圍的講了也沒用。第二,當事人的律師無正當理由沒到,法院有兩個選項,一個是讓到場的對方獨秀辯論後判決,一個是乾脆不辯論直接判。這跟一審二審缺席可以再開庭完全不同。最高行政法院的言詞辯論機會,錯過就是錯過。
行政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的程序規範,內含兩項核心規則:一是言詞辯論範圍受上訴聲明限制,逾越聲明部分不予審究;二是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時的處理,包括由到場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及雙方代理人均未到場時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構成上訴審缺席效果的明文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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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253條第1項,法律見解紛歧、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或涉及公益或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的案件,最高行政法院才會開言詞辯論,其他案件原則上書面審理。案件被排定言詞辯論,代表法官認為有當面聽你說的價值,律師絕對不能缺席。
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上訴審原則上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強制律師代理)。律師無法到場時,須事先安排複代理人或聲請改期;當事人自己一個人到場無法執行辯論,效果與律師沒到場相差無幾。簽委任契約時就應白紙黑字加上律師可選任複代理人條款。
規範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的範圍與缺席效果,是上訴審代理人未到場時一造辯論判決的明文依據。
一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時,法院依職權由到場一造辯論後直接判決。
雙方訴訟代理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時,法院不開言詞辯論,直接憑書狀內容判決。
上訴審審理及言詞辯論受上訴人聲明限制,逾越聲明的部分法院不予審究。
當天向律師確認到場、要求安排複代理人、核對上訴聲明範圍、開庭前一週再確認一次。
依委任契約選任複代理人,或具狀聲請改期並附正當理由證明,避免被一造辯論。
重病、天災等以診斷證明、相關文件具狀向法院釋明,並儘速通知法院。
白紙黑字加上律師得選任複代理人條款,並約定到場安排與通知義務。
一審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再定期日,本條明文排除185條,上訴審缺席原則上直接判決。
前者直接一造辯論判決,後者使程序不合法、法院裁定命補正,尚有補救機會。
| 情形 | 法院處置 | 對缺席方影響 |
|---|---|---|
| 一造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 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 | 對方獨自辯論後即判決,喪失反駁機會 |
| 雙方訴訟代理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 得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憑書狀內容判決,無當庭補強空間 |
| 訴訟代理人於期日解除委任 | 上訴程序變不合法,裁定命補正 | 尚有補救機會,與直接判決不同 |
| 一審當事人本人未到場(第185條) | 視同合意停止訴訟,得再定期日 | 本條明文排除此機制於上訴審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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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移列。 二、為規範被上訴人或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法律效果,行政法院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爰增訂第二項。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俾法院裁量決定是否逕為判決或改期續行言詞辯論,而無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後解除委任,則屬上訴程序不合法,應裁定命其補正之問題,附此敘明。
一、第一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移列。 二、為規範被上訴人或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法律效果,行政法院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爰增訂第二項。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俾法院裁量決定是否逕為判決或改期續行言詞辯論,而無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後解除委任,則屬上訴程序不合法,應裁定命其補正之問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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