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以高等行政法院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則只審查法律問題,僅在違背訴訟程序或違法認定事實等例外時才斟酌相關事實。
Q · 上訴最高行政法院還能重新主張事實、提新證據嗎?
原則不行,最高審只審法律問題
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最高行政法院原則上以高等行政法院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不重新調查事實、不傳證人、不收新證據。只有三種例外可斟酌相關事實:上訴理由主張違背訴訟程序、主張違法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以及言詞辯論時所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的資料。
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你心裡可能想「終於有機會把整個案子重新講一遍了」。錯了,這條告訴你: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的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原則上完全照單全收,不會重新調查、不會再聽證人、不會再看新證據。所以如果你在二審就應該講的事實沒講、應該提的證據沒提,到了最高審基本就死路一條。本條的例外只有兩個:你能指出原判決違反訴訟程序、或者違法認定事實,這時最高審才會回頭看那些事實。第三項是 111 年新增的,意思是言詞辯論時律師當場補充的內容,法官也可以納入考量。這條決定了一件事:行政訴訟的事實戰場在二審,不在三審。
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為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範圍的基礎規定,確立其「法律審」定位:原則上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重新認定事實。例外情形有三:以違背訴訟程序為上訴理由所舉之事實、以違法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所舉之事實、以及言詞辯論所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均得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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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最高行政法院是法律審,不再進行事實調查,所以不會傳證人、不會接受新證據。本條第二項只有在你主張原審違背訴訟程序、違法認定事實或遺漏事實時,最高審才會斟酌你舉出的相關事實,這不是重新調查。所有想傳的證人必須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傳完。
最高審原則上不收新證據,但你還有兩條路。第一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的再審之訴,新證據如果是判決前已存在但你不能使用且能影響判決結果的,可以作為再審事由。第二是如果新證據顯示原審違背法令,可以作為上訴理由。再審門檻很高、五年除斥期間,建議先諮詢律師判斷可行性。
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與第3項共三種:以違背訴訟程序為上訴理由所舉之事實、以違法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所舉之事實、以及言詞辯論所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把事實爭執包裝成違背法令或違背訴訟程序,才能讓最高審有依據介入。
確立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以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只審法律問題,僅三種例外才斟酌事實。
上級審只審查原判決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不重新調查認定事實,受原審合法確定的事實拘束的審級。
配合第253條言詞辯論機制擴大,文字修正為「行言詞辯論」,明確法官得斟酌言詞辯論時闡明或補充的資料。
包裝成「原判決違背法令」或「違背訴訟程序」,讓最高審有依第254條第2項斟酌的依據,直接說事實認定錯誤會被駁回。
先評估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要件(判決前已存在、不能使用、影響結果),最高審原則不收新證據。
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準備一份精煉口頭補充說明,依第254條第3項作為書狀以外的額外攻擊機會,扣緊法律論證而非事實爭執。
民事二審是續審制可提新事實新證據;行政訴訟最高審是法律審受原審確定事實拘束,原則禁止新攻擊防禦方法。
254條原則排除新證據;新證據若符合273條再審要件(已存在、不能使用、影響結果)才可循再審救濟,但門檻高、有五年除斥期間。
| 比較面向 | fact_instance | legal_instance |
|---|---|---|
| 審級角色 | 高等行政法院(事實審) | 最高行政法院(法律審) |
| 是否調查事實 | 調查證據、傳證人、認定事實 | 原則不調查,受確定事實拘束 |
| 可否提新證據 | 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提 | 原則禁止新攻擊防禦方法 |
| 審查重點 | 事實真偽與證據評價 | 法律適用是否違背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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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立法理由因本次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爰酌作第三項文字修正。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因本次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爰酌作第三項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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