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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1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
  2.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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