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條的解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2條規定了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時,若其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有歧異,則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並在裁定中敘明理由。在提案之前,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的意見,受徵詢庭應在30天內回復意見,若逾期未回復,則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只有在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時,才能進行前述提案的裁定。 範例: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在審理一件案件時,發現其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有歧異。根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2條的規定,第一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的意見。若受徵詢庭在30天內回復意見並主張維持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則第一庭需遵從並維持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只有在受徵詢庭回復意見主張改變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時,第一庭才能提案予大法庭進行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第一種類型,即「歧異提案」及其「提案義務」,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之一致性,確保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的裁判,代表該院所表達的一致法律見解。據此,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於查閱該院先前裁判(包括依據大法庭裁判結果作成之終局裁判)後,針對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包含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受理案件庭擬與未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爰課予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裁判之提案義務,並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為之,以昭慎重。再者,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最高行政法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在大法庭設置後,當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惟如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後,就同一法律爭議仍有裁判採取異於判例或決議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後應以歧異提案之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自屬當然,併予說明。 三、司法資源為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爰於第二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各庭於裁定向大法庭為歧異提案前,應就該法律爭議先向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為避免徵詢程序過久,影響審判效率,明定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若逾期未回復,則擬制視為該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倘於徵詢程序,徵詢庭之評議見解已獲其他各庭採納,各庭見解趨於一致,即無見解歧異而須由大法庭加以統一之必要,此時逕由徵詢庭於所受理事件之裁判適用該法律見解,並說明前開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行政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如徵詢庭在徵詢結束後變更原評議見解,同意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徵詢庭自得逕依先前裁判之見解為裁判。惟若徵詢結束後,任一受徵詢庭之見解與徵詢庭不同,且徵詢庭仍維持原評議見解時,此際始有裁判見解歧異,而應啟動大法庭程序之必要。爰明定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徵詢庭始得就該法律爭議以裁定敘明理由向大法庭提案。至若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見解,各庭復無法在徵詢程序就該爭議達成一致看法,則無論徵詢庭採取何一先前裁判之見解,仍無法避免與先前裁判之見解歧異,徵詢庭自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義務,併予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第一種類型,即「歧異提案」及其「提案義務」,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之一致性,確保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的裁判,代表該院所表達的一致法律見解。據此,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於查閱該院先前裁判(包括依據大法庭裁判結果作成之終局裁判)後,針對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包含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受理案件庭擬與未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爰課予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裁判之提案義務,並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為之,以昭慎重。再者,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最高行政法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在大法庭設置後,當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惟如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後,就同一法律爭議仍有裁判採取異於判例或決議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後應以歧異提案之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自屬當然,併予說明。 三、司法資源為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爰於第二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各庭於裁定向大法庭為歧異提案前,應就該法律爭議先向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為避免徵詢程序過久,影響審判效率,明定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若逾期未回復,則擬制視為該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倘於徵詢程序,徵詢庭之評議見解已獲其他各庭採納,各庭見解趨於一致,即無見解歧異而須由大法庭加以統一之必要,此時逕由徵詢庭於所受理事件之裁判適用該法律見解,並說明前開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行政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如徵詢庭在徵詢結束後變更原評議見解,同意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徵詢庭自得逕依先前裁判之見解為裁判。惟若徵詢結束後,任一受徵詢庭之見解與徵詢庭不同,且徵詢庭仍維持原評議見解時,此際始有裁判見解歧異,而應啟動大法庭程序之必要。爰明定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徵詢庭始得就該法律爭議以裁定敘明理由向大法庭提案。至若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見解,各庭復無法在徵詢程序就該爭議達成一致看法,則無論徵詢庭採取何一先前裁判之見解,仍無法避免與先前裁判之見解歧異,徵詢庭自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義務,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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