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上訴狀須向原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並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否則將以未具體指摘駁回。
Q · 上訴狀要寫到什麼程度才不會被駁回?
要具體寫出違背哪條法令,否則進不了審理
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上訴狀必須具體表明兩件事:第一,原判決違背的法令條號及其具體內容;第二,依原審訴訟資料論證確實發生該違背法令的事實。實務判斷標準是「條號+判決書頁碼+書狀頁碼」三個錨點齊全,少一個就會被認定未具體指摘而駁回。上訴狀並須送交原高等行政法院,不能直接送最高行政法院。
決定要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後,下一個關卡是寫上訴狀。這條告訴你上訴狀必須寫到什麼程度才會被接受。重點不是「字數多寡」也不是「語氣激昂」,而是兩件具體的事:第一,你必須明確指出原判決違背了哪一條法令、那條法令的具體內容是什麼。第二,你必須用原審的訴訟資料(不能拿原審沒出現過的新資料)論證確實發生了違背法令的事實。這是 2022 年修法新增的「具體指摘」要求,目的就是擋掉那些只會寫「原判決違法請求廢棄」這種空泛上訴。如果你只是情緒性地指責法官,這份上訴狀進不了最高行政法院的審理大門。另外條文還規定上訴狀要交給原高等行政法院(不是直接送最高行政法院)、在監所的當事人享有特別的提交便利(向監所長官提出就算數)。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範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上訴狀的法定應記載事項,核心為第1項四款(當事人、原判決及上訴陳述、不服程度與廢棄聲明、上訴理由)與第2項二款(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之具體事實),並要求上訴狀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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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第2項,必須具體寫出原判決違背之法令條號及其具體內容,並依原審訴訟資料論證確有違背。實務標準是條號、判決書頁碼、書狀頁碼三個錨點齊全,少一個就會被認為未具體指摘而駁回。
不可以。第1項明定上訴狀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寄到最高行政法院會被移送,移送到達原高等行政法院的時間是否仍在期間內將影響上訴效力,最保險是親送原高等行政法院並取得收文戳記。
不行。第2項要求依訴訟資料論證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是法律審,原則上不調查新事實也不收新證據,能用的只有原審已出現的書狀、證據與筆錄。
規範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上訴狀的法定應記載事項,核心是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並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明確寫出原判決違背的法令條號、該條具體內容,並用原審訴訟資料舉證確有違背,而非空泛主張違法。
第1項寫當事人、原判決與上訴陳述、不服程度與廢棄聲明、上訴理由;第2項寫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之具體事實。
第4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當事人於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即視為期間內上訴,以監所長官接受時間為準。
依第1項四款+第2項二款書寫:表明當事人與聲明、具體指出違背的法令條號與內容、依原審資料論證,並添具必要證據。
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可掛號或臨櫃並取得收文戳記留證,期間最後一天最好親送。
可先提起,再依第245條於補正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將被駁回。
從原審書狀與證據中找出對應段落,標明判決書頁碼與書狀頁碼,對照違背的法令條號論證。
第1項明定送原高等行政法院;送錯到最高行政法院會被移送,移送到達時間可能落在期間外影響上訴效力。
| 面向 | 合格上訴狀 | 不合格上訴狀 |
|---|---|---|
| 違背法令指摘 | 寫出條號+具體要件+原審資料佐證 | 只寫『原判決違法請求廢棄』或情緒指責 |
| 證據來源 | 限原審已出現之訴訟資料 | 提出原審未曾出現之新證據 |
| 提出法院 | 原高等行政法院 | 逕送最高行政法院 |
| 篇幅與內容 | 兩頁但具體指摘 | 三十頁但只抒發情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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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但書「左」列修正為「下」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立法理由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上訴,其要件及上訴理由應表明事項,已分別明定於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爰刪除本條第三項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一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高等行政法院。
立法理由一、當事人對於判決上訴,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均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參酌現行實務見解增訂第二項,俾供遵循。 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調整項次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失其行動自由,接見通信亦有限制,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俾以保障其訴訟權。監所長官接受上訴狀後,並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以明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時間,並送交原高等行政法院。爰增訂第四項。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
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但書「左」列修正為「下」列。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上訴,其要件及上訴理由應表明事項,已分別明定於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爰刪除本條第三項規定。
一、當事人對於判決上訴,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均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參酌現行實務見解增訂第二項,俾供遵循。 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調整項次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失其行動自由,接見通信亦有限制,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俾以保障其訴訟權。監所長官接受上訴狀後,並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以明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時間,並送交原高等行政法院。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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