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已於民國111年5月刪除,原上訴審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整合至總則編第49條之3並擴大適用。
Q · 行政訴訟法 241 條之 1 還有效嗎?
已刪除,規定移到總則編第49條之3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於民國111年5月刪除。它原本規範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的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刪除原因不是廢除制度,而是把強制律師代理擴大適用到整個總則編,相關規範整合至第49條之3、第66條第2、3項、第98條之8等。引用時請改查現行總則編條文。
本條於民國 100 年增訂,建立行政訴訟上訴審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民國 111 年因擴大強制律師代理範圍至總則編而刪除,相關規範整合至第 49 條之 3 等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行政訴訟上訴審的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要求上訴人原則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國111年因強制律師代理擴大至總則編而刪除,規範整合至第49條之3等規定。
已於民國111年5月刪除,原規範整合至總則編第49條之3等。
相反。刪除是因為強制律師代理擴大適用到總則編,範圍變大不是變小。
要。規範移到第49條之3,原則上仍須委任律師或具特定資格者。
已刪除的條文,原規範上訴審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現整合至總則編第49條之3。
特定審級當事人原則上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程序不合法,源於德國 Anwaltszwang。
現行行政訴訟強制律師代理的核心條文,承接並擴大原§241-1的適用範圍。
不再有效,僅具修法沿革參考價值,不能作為現行請求或抗辯依據。
因為已刪除,請改查總則編第49條之3,或看本條修法沿革理解整合脈絡。
依現行第49條之3,上訴審原則上須委任律師,例外為具律師或特定專業資格者,於上訴狀載明。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條,顯示「(刪除)」並可從修法沿革看到刪除年度與整合去向。
依現行強制代理規定,未委任且未補正者,上訴可能因不合法被裁定駁回。
前者已刪除、限上訴審;後者為現行有效、適用範圍擴大至總則編。
| 項目 | 刪除前(§241-1,100年增訂) | 刪除後(111年整合) |
|---|---|---|
| 規範位置 | 上訴審程序專章 | 總則編第49條之3等 |
| 適用範圍 | 限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 | 擴大至總則編涵蓋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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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參照),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因其已有專業素養,應無再強制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爰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如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亦應許其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爰設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是否符合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要件,而得為律師強制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以便法院審查;上訴人未依第一、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如何處理,應予明文規定。又上訴審之上訴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對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使其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當事人約定之酬金如過高,全數由他造負擔,並不合理,亦應限定其最高額。上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設有規定,依其性質,於行政訴訟可準用,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於總則編擴大強制律師代理之範圍,本條條文業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三、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之八規定,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參照),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因其已有專業素養,應無再強制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爰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如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亦應許其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爰設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是否符合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要件,而得為律師強制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以便法院審查;上訴人未依第一、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如何處理,應予明文規定。又上訴審之上訴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對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使其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當事人約定之酬金如過高,全數由他造負擔,並不合理,亦應限定其最高額。上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設有規定,依其性質,於行政訴訟可準用,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於總則編擴大強制律師代理之範圍,本條條文業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三、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之八規定,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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