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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三 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1.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2.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3.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1.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2.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3.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1. 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2.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3.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1.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五、本法第九十八條之五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2.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

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無通常訴訟程序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1.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2.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