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無通常訴訟程序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超出範圍時,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Q · 交通官司告到一半追加新請求,會怎樣?
可能被踢出交通裁決程序,改用更貴的程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當你追加的請求超出「交通裁決事件」範圍,地方行政法院必須把整案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如果連通常訴訟程序的管轄權都沒有,還要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結果是裁判費從300元跳到2000元甚至更高,程序也從書面化變成正式言詞辯論。
提告之後,很多人會想「既然都告了,乾脆把所有不滿意的事一起加進來」。這在交通裁決事件裡是危險動作。本條告訴你:當你追加的請求超出「交通裁決事件」的範圍,整個案件會被踢出便宜、快速的交通裁決程序,重新適用簡易訴訟或通常訴訟程序。前者起訴費變兩千元、後者更複雜更貴。最嚴重的情況:如果你的追加屬於通常訴訟程序的範圍,且地方行政法院沒有管轄權,整案還會被裁定移送到高等行政法院,重新開始。原本三百元能處理完的案子,會變成跨年的訴訟。這條法律不是限制你的權利,而是提醒你:訴訟策略不只是「告什麼」,更是「告到剛好為止」。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是交通裁決事件的程序轉換規範:當原告以訴之變更或追加,使訴訟全部或一部超出交通裁決事件範圍時,地方行政法院應脫離交通裁決的簡化程序,改依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必要時移送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主要針對警察或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的裁決,提出撤銷、確認或請求返還已繳罰款。若想主張國家賠償、精神慰撫金,或其他不屬於交通裁決的行政處分(例如吊銷駕照可能涉及公路法),就會超出範圍。判準是請求權的法律基礎,不是跟交通有沒有關。
已繳的300元起訴費通常會折抵新程序應繳的裁判費,新程序的差額部分需要補繳。移送或程序轉換後法院會通知補費,記得按時補繳,否則可能影響起訴效力,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規範交通裁決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超出範圍時的程序轉換與移送,是交通官司的成本控制紅線。
判準是請求權的法律基礎,不是跟交通有沒有關。國賠、精神慰撫金、吊銷駕照爭訟等都可能超出。
裁判費300元對2000元、得不經言詞辯論對原則言詞辯論,交通裁決是為質輕量多案件設計的簡化程序。
案件因要件變動,由交通裁決程序改適用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必要時移送高等行政法院。
起訴前一次盤點所有主張,範圍內的一起提、範圍外的另案處理,訴訟中追加前先評估風險。
看追加請求的法律基礎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的撤銷、確認或返還,不確定可詢問書記官。
依改適用程序與標的金額計算,原300元折抵差額補繳,法院會通知,本數據以現行法為準。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但要承擔本條程序轉換風險。
交通裁決300元、可不經言詞辯論,對單一爭點交通案件更省。範圍一旦超出就被迫改簡易程序,成本上升。
不建議。國賠超出交通裁決範圍,會觸發本條程序轉換,應另案處理。
| 項目 | 交通裁決程序 | 簡易訴訟程序 | 通常訴訟程序 |
|---|---|---|---|
| 起訴裁判費 | 300元 | 2000元 | 依標的金額計算,更高 |
| 言詞辯論 | 得不經言詞辯論 | 原則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 |
| 管轄法院 | 地方行政法院 | 地方行政法院 | 無管轄權時移送高等行政法院 |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告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如有變更、追加之必要,且變更、追加後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實無禁止之必要,惟若變更、追加後,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其情形即與本章考量交通裁決事件內容較為單純、為期訴訟程序進行簡速而設有特殊規定之意旨不符,爰於本條明定此情形不得適用本章之規定,而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因通常訴訟程序係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明定並應以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無通常訴訟程序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百零四條之一關於地方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分工,爰就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變更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或管轄法院之情形與處置方式,予以明定。 二、地方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該訴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時,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如該訴屬於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文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時,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一、本條新增。 二、原告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如有變更、追加之必要,且變更、追加後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實無禁止之必要,惟若變更、追加後,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其情形即與本章考量交通裁決事件內容較為單純、為期訴訟程序進行簡速而設有特殊規定之意旨不符,爰於本條明定此情形不得適用本章之規定,而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因通常訴訟程序係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明定並應以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一、配合第一百零四條之一關於地方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分工,爰就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變更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或管轄法院之情形與處置方式,予以明定。 二、地方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該訴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時,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如該訴屬於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文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時,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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