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定義交通裁決事件: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裁決而提起的撤銷或確認訴訟,適用免訴願、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的快速程序。
Q · 交通罰單想告,要走什麼程序?
走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免訴願、起訴僅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裁決而提起的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定義為「交通裁決事件」。這類事件免經訴願、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起訴裁判費僅新臺幣300元。但若你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等本條第一項以外的訴訟,整個案件就要改適用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裁判費與審理時間都會上升。
你收到一張交通罰單,覺得這太誇張,想告監理所。但你該去哪個法院?該走什麼程序?該交多少裁判費?這條就是分流器。它把「不服交通裁決」單獨拉出來,定義成「交通裁決事件」,跟一般行政訴訟用不同程序處理。為什麼要單獨拉出來?因為交通罰單實在太多,如果用一般行政訴訟程序(要先訴願、要交三千元裁判費、可能要跑高等行政法院),絕大多數人會放棄,等於罰單實質上不可挑戰。所以立法者設計了一個「快速、便宜、就近」的特別程序:免訴願、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起訴只要 300 元。但要進這條快速通道,你必須是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6 項的裁決。其他類型(例如違反空污法的車輛裁罰)走不了這條捷徑。判斷你的案子能不能走這條,第一步就是看本條第一項那兩款。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為交通裁決事件之定義性規範:將「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合併請求返還相關罰鍰、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汽車牌照」定性為交通裁決事件,據以適用免訴願、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特別快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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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準用第237條之2,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你可以在離自己最近的地方行政法院起訴,不用跑到開單地點。
不用。交通裁決事件免經訴願程序,收到裁決書後可直接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這是它和一般行政訴訟最大的差別。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上訴750元,遠低於一般行政訴訟的裁判費。
確認裁決依據是道交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後,免訴願,直接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繳300元裁判費。
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裁決而提起的撤銷或確認訴訟,及合併請求返還相關罰鍰、證照的事件。
指收到裁決書後不必先跑訴願程序,可直接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降低人民救濟門檻。
違反空污法、貨物稅條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車輛裁罰,以及ETC逾期通行費(公路法)都不算。
依準用第237條之2,可選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地方行政法院,就近起訴。
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上訴750元(第237條之5),遠低於一般行政訴訟。
依準用第237條之3,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須提起,逾期會被駁回。
屬道交條例第37條第6項裁決,正是交通裁決事件,可免訴願直接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並合併請求返還登記證。
交通裁決事件免訴願、地方行政法院、起訴300元;一般行政訴訟原則須訴願、裁判費2,000元起。
| 項目 | 交通裁決事件 | 一般行政訴訟 |
|---|---|---|
| 是否須訴願 | 免訴願,可直接起訴 | 原則須先經訴願 |
| 管轄法院 | 地方行政法院 | 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視程序) |
| 起訴裁判費 | 新臺幣300元 | 簡易2,000元起、通常4,000元起 |
| 適用對象 | 道交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裁決 | 其他行政處分(含空污法等車輛裁罰) |
| 合併他訴效果 | 合併第一項以外訴訟即改適用簡易/通常程序 | 依原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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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四十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三、本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限於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例如:認為裁決違法而提起撤銷之訴,或認為裁決無效或主張已執行之裁決為違法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提起確認之訴)及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者。 四、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爰於第二項限制,合併提起第一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五、第三項明定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原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修正遞移為第六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四十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三、本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限於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例如:認為裁決違法而提起撤銷之訴,或認為裁決無效或主張已執行之裁決為違法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提起確認之訴)及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者。 四、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爰於第二項限制,合併提起第一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五、第三項明定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原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修正遞移為第六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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