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被告機關收到起訴狀後20日內須重新審查原裁決,認錯可自行撤銷,且不得改判更重。
Q · 告了監理所之後,案件馬上進法院嗎?
不會。被告機關須先在20日內重新審查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地方行政法院收到起訴狀後送達被告,被告機關須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認為違法或不當的可自行撤銷或變更(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認為請求有理由的應即返還;不依原告請求處置的,才附答辯狀連同重新審查紀錄送交法院,案件進入實質審理。被告若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自陳報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你告了監理所,下一步會發生一件你想不到的事:監理所收到你的起訴狀後,必須在 20 天內自己「重新審查」原本的裁決對不對。如果他們發現自己錯了,可以主動撤銷或變更(但不能改成對你更不利)。如果他們發現你說的有道理,可以直接把罰鍰退給你。這個「重新審查」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特有的,取代了一般行政訴訟的訴願程序。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交通罰單量大、爭點通常單純,給原處分機關一個「悔過自新」的機會,能在進入法院實質審理前消化大部分案件。對你而言這是一個好消息:很多案件在這個階段就解決了,你連法庭都不用上。如果監理所願意撤銷,他們會「陳報」法院;如果他們完全依你的要求處置(撤銷罰單、退錢),就視為你撤回起訴。如果他們不退讓,就要寫答辯狀,案件才會進入法院實質審理。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為交通裁決事件的「重新審查」程序規範:被告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20日內,須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按撤銷之訴、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分別處置;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者,始附答辯狀送交地方行政法院實質審理。此機制取代一般行政訴訟的訴願前置程序,且明定撤銷時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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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收到起訴狀繕本後20天內要重新審查並處置。若撤銷原裁決案件即結束,從起訴到結案約1到2個月;若不撤銷進入法院實質審理,整個程序可能3到6個月。內行人提示:交通裁決事件實務上撤銷率不低,特別是事實認定明確錯誤、執法器材有瑕疵或執法程序違法的案件,爭點明確且證據充分時很有機會在重新審查階段就翻盤。
不會。本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這是行政法上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最壞只能維持原裁決,絕對不能改判更重,以保護人民提起救濟的勇氣。內行人提示:這個原則只在受處分人提起救濟時適用;若機關自己發現裁決過輕要加重,是另外的程序,與本條無關。
一般行政訴訟原則上起訴前要先經訴願;交通裁決事件則取消訴願,改由原處分機關在你『已起訴』之後的訴訟程序內,20日重新審查一次。差別在時點(訴訟內 vs 起訴前)和對象(原處分機關自審 vs 上級機關審)。內行人提示:因為訴願被取消,你的證據要在起訴狀就一次到位,沒有訴願階段可以慢慢補。
規範交通裁決事件起訴後,原處分機關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的特別程序,取代訴願。
受處分人提起救濟後,重新審查結果不得改成比原裁決更不利於該人。
被告在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於陳報法院時擬制原告撤回起訴,案件結束。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附齊證據撰寫起訴狀,逕向有管轄權的地方行政法院遞狀。
起訴狀第一頁就把核心爭點和行車紀錄器、照片、證人等關鍵證據講清楚附上。
被告機關收受起訴狀繕本後20日內須完成重新審查並處置。
機關依請求處置後會陳報法院,完全依請求者視為撤回起訴;不撤銷則收到答辯狀。
交通裁決走重新審查通常更快,撤銷後1-2個月結案;且不需先跑訴願。
就本條救濟而言是,明定不得更不利益;但機關另循程序加重過輕裁罰不在此限。
| 比較面向 | 重新審查(交通裁決) | 一般行政訴訟訴願 |
|---|---|---|
| 前置程序 | 起訴後由原處分機關20日內自我審查 | 起訴前須先向上級機關提訴願 |
| 啟動時點 | 已起訴、在訴訟程序內 | 起訴前的獨立程序 |
| 不利益變更 | 明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 原則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拘束 |
| 救濟結果 | 撤銷退費視為撤回起訴,免進法庭 | 訴願駁回後始能起訴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於第二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 三、被告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或確認處分確為無效或違法,或已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者,應即陳報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使法院得以知悉。如被告全部或一部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應提出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法院。 四、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或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但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因已無訴訟實益,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以被告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於第二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 三、被告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或確認處分確為無效或違法,或已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者,應即陳報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使法院得以知悉。如被告全部或一部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應提出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法院。 四、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或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但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因已無訴訟實益,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以被告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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