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交通違規分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處罰,裁決前須給予違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Q · 交通罰單要去哪裡申訴?
看處罰機關:超速闖紅燈找交通裁決所,行人慢車違規找警察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處罰機關分兩類: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8項的違規(超速、闖紅燈、酒駕等)由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的交通裁決單位處罰;第69條至第84條(行人、慢車、道路障礙)由警察機關處罰。第二項並規定裁決前應給予違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這是強制程序,遞錯機關不會延長期限。
收到罰單的時候,你有沒有注意過上面蓋的章是哪個機關?多數人不在意,但這個章決定了你接下來能走哪條路。超速、闖紅燈、酒駕這類第12條到第68條的違規,是公路主管機關(交通裁決所)在處罰你;騎馬上路、行人違規這類第69條到第84條的事,是警察機關處罰你。搞清楚是誰罰你,才知道訴願要遞給誰。但這條真正值錢的部分藏在第二項:裁決之前,機關「應」給你陳述的機會。這個「應」是強制規定,不是機關想給就給、不想給就算了。如果你從頭到尾沒被通知陳述,這個裁決程序有瑕疵,你的救濟空間就打開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為交通違規處罰之管轄分配與程序保障規範,將處罰權分由公路主管機關(應設交通裁決單位)與警察機關行使,並要求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構成交通裁罰救濟的程序基礎。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違規條號決定處罰機關:超速、闖紅燈等第12條至第68條違規找公路主管機關的交通裁決所;行人、慢車等第69條至第84條違規找警察機關。遞錯對象不會延長救濟期限。
警察在路上攔查、拍照是「舉發」,多數車輛違規真正的「處罰」由公路主管機關交通裁決單位作成。舉發與處罰是兩件事。
本條第二項規定裁決前應給違規人表達意見的機會,這是強制程序。可在收到通知後依第90條於30日內以書面或到場陳述。
第12-68條及第92條第7、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交通裁決所)處罰,第69-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依違規條號分流。
警察攔查拍照是舉發,決定罰鍰、吊照的處罰權多在公路主管機關。兩件事、兩個機關,申訴對象看處罰機關不是舉發者。
本條第三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的專責裁決機關,辦理超速、闖紅燈等違規裁罰,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訂定。
機關作成處罰前必須讓違規人表達意見的強制程序,可書面或到場,缺漏可能構成程序瑕疵。
先依條號確認處罰機關 → 收到通知30日內陳述意見(書面或到場)→ 不服裁決提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
依第90條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書面建議掛號或存證信函保留送達證明。
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裁判費較低(聲明不服之裁決事件約新臺幣300元起,依案件類型),遠低於一般民事訴訟。
調閱裁決卷宗確認有無陳述通知送達紀錄;若有書面陳述,掛號回執可反證自己已行使陳述權。
看違規條號:超速、闖紅燈、酒駕等第12-68條找交通裁決所;行人、慢車、道路障礙等第69-84條找警察。
| 項目 | 公路主管機關(交通裁決所) | 警察機關 |
|---|---|---|
| 處罰機關 | 第12-68條、第92條第7、8項 | 第69-84條 |
| 典型違規 | 超速、闖紅燈、酒駕、未禮讓 | 行人違規、慢車違規、道路障礙 |
| 陳述機會 | 裁決前應給予(強制) | 裁決前應給予(強制) |
| 救濟途徑 | 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 | 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條例所稱臨時停車者,指車輛停止未滿五分鐘,其引擎未熄火,駕駛人未離開駕駛座位,保持其車輛能立即行駛之狀態。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司法行政部定之。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司法行政部名稱之變更,第三項之「司法行政部」修正為「法務部」。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首句中「行人」下加「道路障礙者」五字。 二、第二款中「第六十三條」修正為「第六十二條」。 三、第二項中「第六十三條」修正為「第六十二條」。 四、末項第二句中「得」字下加「視需要」三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立法理由將汽車違規處罰之事權統一,革除現行處罰作業制度監、警兩方分頭作業上之不便。另外,明定裁決單位,使違規人員有陳述之機會。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修正以符法制體例;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政府訂定組織規程之規定修正為由交通部定之。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餘未更正。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立法理由一、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第九十二條規定,業已新增第七項及第八項有關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處罰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增訂違反前開規定之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以資周全,並利不服裁處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二、其他各項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臨時停車者,指車輛停止未滿五分鐘,其引擎未熄火,駕駛人未離開駕駛座位,保持其車輛能立即行駛之狀態。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司法行政部定之。
配合司法行政部名稱之變更,第三項之「司法行政部」修正為「法務部」。
一、第一項首句中「行人」下加「道路障礙者」五字。 二、第二款中「第六十三條」修正為「第六十二條」。 三、第二項中「第六十三條」修正為「第六十二條」。 四、末項第二句中「得」字下加「視需要」三字。
將汽車違規處罰之事權統一,革除現行處罰作業制度監、警兩方分頭作業上之不便。另外,明定裁決單位,使違規人員有陳述之機會。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以符法制體例;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政府訂定組織規程之規定修正為由交通部定之。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餘未更正。
一、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第九十二條規定,業已新增第七項及第八項有關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處罰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增訂違反前開規定之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以資周全,並利不服裁處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二、其他各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