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已於民國90年1月刪除,原逕行裁決規定移列至第9條第1項。
Q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規定移到第9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已於民國90年1月刪除,不再是現行有效條文。原本規範「不依通知到場聽候裁決得逕行裁決」的內容,已移列至第1章第9條第1項,並擴大適用到慢車、行人、道路障礙等章節。若引用此條主張權利義務,應改引現行第9條第1項。
這條已於民國90年1月刪除。原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限期到場聽候裁決時,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修法時為擴大適用範圍,使其不僅適用於第2章汽車,也能涵蓋第3章慢車、第4章行人、第5章道路障礙等章節,將本條移列至第1章第9條第1項統一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違規人不依通知到場聽候裁決時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程序,於民國90年修法時移列至第1章第9條第1項以統一適用各章。
已於民國90年1月刪除,原逕行裁決規定移列至第1章第9條第1項,引用應改依第9條第1項。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逕行裁決程序,民國90年移列至第9條第1項。
違規人不依通知到場聽候裁決時,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
違規人不到場時,主管機關不經到場程序直接作成裁決。
第1章第9條第1項,並擴大適用慢車、行人、道路障礙。
改查第9條第1項,那是刪除後的現行規範。
看官方全國法規資料庫條文是否標示「(刪除)」及修法沿革。
將法條依據更新為現行第9條第1項,避免依據失效。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法歷史版本頁,可見64年、85年、90年三次重要變動。
第64條僅適用汽車,移列第9條後擴大涵蓋慢車、行人、道路障礙各章。
刪除是條文不存在;停止適用是條文仍在但暫不施行,兩者法律狀態不同。
不能作為現行依據,但歷史案件適用當時有效版本時仍具參照意義。
慢車經登記檢驗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法令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立法理由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修正,刪除本條由警察機關裁決之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係原訂於本章汽車,為使其擴大適用範圍,俾增加適用第三章慢車、第四章行人、第五章道路障礙,故刪除,並移列至第一章第九條第一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慢車經登記檢驗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法令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未修正。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修正,刪除本條由警察機關裁決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係原訂於本章汽車,為使其擴大適用範圍,俾增加適用第三章慢車、第四章行人、第五章道路障礙,故刪除,並移列至第一章第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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