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重點摘要交通罰單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未提撤銷訴訟即確定,不繳罰鍰移送強制執行,牌照駕照逕行吊銷或註銷。
Q · 交通罰單一直不繳、駕照不繳回會怎樣?
罰鍰移送強制執行扣薪凍帳戶,牌照駕照逕行吊銷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的不變期間未提起撤銷訴訟,裁決即確定。此後不繳罰鍰者,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可扣薪、凍結帳戶、查封財產;經吊銷處分不繳回牌照、駕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吊扣處分不依限繳回者,吊扣期間加倍,仍不繳回即升級為吊銷。每拖一天,可運用的籌碼就少一分。
一張交通罰單放在你桌上,你覺得「晚點再處理」,然後就忘了。三十天過去,你連提告的機會都沒了。接下來發生的事才是真正痛的:如果你被吊銷牌照卻不繳回,公路主管機關直接註銷,不需要你同意;如果是吊扣,你拖著不繳回,吊扣期間直接加倍,再拖就升級成吊銷;罰鍰不繳?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你的銀行帳戶、薪水、財產全部可以被扣。這條的設計邏輯很殘酷但很清楚:你每多拖一天,手上的籌碼就少一點。從「還能打行政訴訟翻盤」到「牌照直接消失、帳戶被凍」,中間的距離就是那三十天。多數人不是故意不處理,是不知道不處理的代價是指數型成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為交通裁罰的執行條款,規範裁決確定後不履行的法律效果:經吊銷處分未繳回牌照或駕照者逕行註銷、經吊扣處分未依限繳回者加倍處分並可升級吊銷、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構成交通行政裁罰的最終執行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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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執行署可扣薪(每月最多三分之一)、凍結銀行帳戶、拍賣動產或不動產,並加收執行費用;欠繳達一定門檻時還可聲請限制出境。內行人提示:執行費依比例計算,拖越久付越多。
依行政程序法寄存送達,文件留置郵局十日後視為合法送達,即使你未實際收到。若能證明非因過失遲誤,可於障礙消滅後三十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聲請回復原狀。內行人提示:養成定期到監理服務網查名下違規的習慣,別只靠郵件通知。
會。第65條第二款明定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再不繳送即升級為吊銷。吊銷與吊扣差很遠,吊扣期滿自動恢復,吊銷是牌照直接消滅須重新考照,依第66條還要等一定期間。內行人提示:吊扣期間開車被抓直接適用第21條無照駕駛,罰鍰加重且可能被移送法辦。
裁決確定後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可扣薪、凍結帳戶、查封拍賣財產,欠繳達門檻還可能被限制出境。
規範交通裁決確定後不履行的後果:吊銷逕行註銷、吊扣加倍升級、罰鍰移送強制執行,是交通裁罰的最終執行閘門。
法律明定不得延長縮短的救濟期間,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須提起撤銷訴訟,逾期裁決確定、權利喪失。
吊扣是暫停期滿恢復,吊銷是牌照消滅須重考,逕行註銷是主管機關依職權直接消滅、不需當事人同意。
先看送達日算三十日期限,要爭執就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撤銷訴訟,要接受就儘早繳納或繳回牌照駕照。
在移送強制執行前主動向裁決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成功率遠高於被移送之後,且可避免加收執行費用。
依強制執行法,薪資債權每月最多扣三分之一,外加凍結帳戶、查封動產或不動產與遲延利息、執行費。
提出戶籍與實際地址不符、寄存送達有瑕疵等證據,若非因過失遲誤,可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聲請回復原狀。
交通裁決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以下專章,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程序較簡便,期間為三十日不變期間。
| 比較面向 | 吊扣 | 吊銷 | 逕行註銷 |
|---|---|---|---|
| 處分性質 | 暫時停止使用,期滿自動恢復 | 牌照/駕照消滅,須重新考領 | 主管機關依職權直接消滅,不需當事人同意 |
| 觸發第65條的情形 | 未依限繳回則加倍處分 | 未繳回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吊扣未繳回亦可升級至此 | 經吊銷處分而未繳回牌照、駕照時適用 |
| 後續限制 | 吊扣期間駕車構成無照(第21條) | 依第66、67條有不得考領期間 | 牌照效力直接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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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之指揮者。 二、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邊通行者。 三、不依規定轉彎、迴轉、超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四、在道路上並行競駛者。 五、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七、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之。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之;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現時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依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多不依本條規定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車輛仍照常行駛,無強制執行之手段,本條第一項第二、三兩款只有加倍處分或易處之規定,亦形同具文,此種案件懸而未結者,為數甚多,特修正本條例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利執行。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內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日」修正為「十五日」。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內「逾十日後仍不繳納者」修正為「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聲明異議為法院裁定確定後,行為人如拒不接受裁定,尚難以依據本條為易處之處分。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俾加防杜。 二、第二項增列「或裁定確定」等字,俾與第一項序文之修正相互配合。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之異議期間為二十日,為使之相互一致,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 三、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原第一項第三款刪除,第二項亦應刪除,且第二項原規定之加倍處罰,不符本條例立法目的,加之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亦無存在之必要。 五、增列第三款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立法理由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 二、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六二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立法理由一、對於交通裁決不服之救濟,過去係採聲明異議之方式,由法院裁定,配合司法院規劃於一百年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本條例裁罰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並於行政訴訟法增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序文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依規定提起救濟程序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行為人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據以執行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因應行政訴訟法強化第一審審級制度之新制施行,原分散於各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已集中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統一辦理交通裁決案件,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確規範救濟管轄法院之適用範圍,並將其列入條文內容。另第二項所載過渡條款已逾適用期間,已無存續之必要,爰予刪除。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之指揮者。 二、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邊通行者。 三、不依規定轉彎、迴轉、超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四、在道路上並行競駛者。 五、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七、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之。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現時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依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多不依本條規定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車輛仍照常行駛,無強制執行之手段,本條第一項第二、三兩款只有加倍處分或易處之規定,亦形同具文,此種案件懸而未結者,為數甚多,特修正本條例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利執行。
一、第一項內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日」修正為「十五日」。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內「逾十日後仍不繳納者」修正為「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聲明異議為法院裁定確定後,行為人如拒不接受裁定,尚難以依據本條為易處之處分。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俾加防杜。 二、第二項增列「或裁定確定」等字,俾與第一項序文之修正相互配合。
一、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之異議期間為二十日,為使之相互一致,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 三、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原第一項第三款刪除,第二項亦應刪除,且第二項原規定之加倍處罰,不符本條例立法目的,加之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亦無存在之必要。 五、增列第三款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 二、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六二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
一、對於交通裁決不服之救濟,過去係採聲明異議之方式,由法院裁定,配合司法院規劃於一百年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本條例裁罰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並於行政訴訟法增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序文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依規定提起救濟程序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行為人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據以執行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因應行政訴訟法強化第一審審級制度之新制施行,原分散於各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已集中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統一辦理交通裁決案件,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確規範救濟管轄法院之適用範圍,並將其列入條文內容。另第二項所載過渡條款已逾適用期間,已無存續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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