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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71.8.13.交路字第一七二七0號函

會議日期 71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汽車駕駛人違規不依裁決繳納罰鍰經易處吊扣駕照處分, 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應吊銷其駕駛執照,其吊銷之 程序及「不依限期」之期限如何確定一案

主旨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不依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限期,法律固無明文規定,但應係主管機關可依其法定職權而作裁定之相當且合理之期間。至若本條文第二項所規定之十日,主管機關在行駛第一項第三款之裁定期間之職權時,應可比照適用之。蓋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二項之區別,僅在於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有無,主管機關處理方式不同而已,有則違規行為人應依第一項第三款受罰吊扣牌照或駕照,無則違規行為人應依第二項受加倍罰鍰之處罰,而違規行為人受罰吊扣牌照或駕照時,則須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限期內繳納之,否則移送法院制執行,揆諸本條文之規定方式,第一項第三款之期限,應可比照第二項十日之規定,加以適用。

二、又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罰鍰不繳納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吊銷,仍應依循下列二程序辦理:

(一)在罰鍰不繳納易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即應於吊扣牌照或駕照之處分通知書內寫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依限期(十日)繳納汽車牌照或駕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執照」,俾使違規行為人得知該情形。並且該項罰鍰易處吊扣牌照或駕照,如係由警察機關裁決者,則該警察機關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二)如第一項第三款之期限(十日)屆滿,而違規行為人未能繳送牌照或駕照,須加以吊銷時,如該項吊銷係應由警察機關裁決者,則該警察機關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六十六條之裁定辦理。(交通部71.8.13.交路字第一七二七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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