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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省政府84.1.12.府警刑字第一二一二六五號函

發文機關 臺灣省政府發文日期 84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關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經裁處罰鍰逾期不完納者,得否依同條例第六 十五條依法移送法院強制行?抑或如何處理乙案

主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罰鍰逾期不繳納,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係以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裁決繳納罰鍰,因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而加倍處以罰鍰逾期仍不繳納者為限。至同條例第三章慢車、第四章行人、第五章道路障礙等違規案,於行為人逾期不繳納罰鍰時,因無得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明文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既不具執行名義,自不得為之。又此類違規案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經裁處罰鍰確定而不如期完納者,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規定適用違警罰法易處拘留。惟因違警罰法業經廢止,而無從援引。爾後對於此類違規案件逾期不完納罰鍰者,在未完成修法前,除催告、勸諭,或依法先行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外尚無其他強制執行方法。(臺灣省政府84.1.12.府警刑字第一二一二六五號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臺灣省政府84.1.12.府警刑字第一二一二六五號函由臺灣省政府於民國 84 年 01 月 12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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