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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23882 號
要旨
關於道路 (騎樓地) 擺設電子遊樂機台,如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可否視同廢棄物清除乙案
主旨
關於道路 (騎樓地) 擺設電子遊樂機台,如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可否視同廢棄物清除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署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九十) 警署行字第一三一九一二號函。
二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揭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本件來函所述擺設於道路 (騎樓地) 之電子遊樂機台如有妨礙交通之情事,得否依上開規定處理,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認之。至於所稱「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究何所指?本件所涉之電子遊樂機台及其內部如含有硬幣或其他有價物,應如何清理等,事涉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職掌,請徵詢該署之意見。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羅富英、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六九。
附件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函九十年八月六日(90) 環署廢字第○○四六七四六號主 旨:關於道路 (騎樓地) 擺設電子遊樂機台,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令清除乙案,本署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法九十律字第○二三八八二號函副本辦理。
二 本案本署意見如下:
(一) 擺設於道路之電子遊樂機台,因內部含有硬幣或其他有價物,建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廢棄物認定及處理相關作業規定,認定後之廢棄物處理工作,必要時由環保機關配合協助。
(二) 有關內部所含之硬幣,如為中央銀行所發行之硬幣,係屬國幣,具有法償效力,自非屬廢棄物,建請依民法第八百零二條有關無主物之規定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處罰機關處理之。
附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第 8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 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理。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