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中手持手機罰三千元、機車罰一千二百元,免持通話與固定式導航不罰。
Q · 等紅燈滑手機會被罰嗎?
可能會,引擎未熄火停等仍屬行駛狀態
法條規範「行駛道路時」手持使用,部分裁罰與法院見解認為引擎未熄火、車輛停等紅燈時仍處於可隨時起步的行駛狀態,因此等紅燈拿起手機操作仍可能挨罰。想完全避免風險,引擎沒熄火就不要把手機拿起來;用手機架語音導航或藍牙耳機通話則不在處罰範圍。
手機在口袋裡震了一下,你的手伸過去的速度比大腦判斷的速度快。就這一秒,你從一個守法駕駛變成一個違規駕駛。第31條之1規範的核心行為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相類裝置。汽車駕駛三千元,機車駕駛一千二百元。注意關鍵詞:「手持方式」。用藍牙耳機通話不罰,用手機架看導航不罰,但你伸手去滑手機上的地圖就可能被認定違規。114年最新修法還把機車駕駛的罰鍰從一千元提高到一千二百元,同時把手持香菸的罰鍰也從六百拉高到一千二百元。對,開車或騎車時邊抽菸邊彈菸灰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一千二百元。這條的射程比你想的寬:不只是講電話,「數據通訊」和「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把滑社群軟體、回LINE、看影片全部包進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為行車安全管理的處罰性規範,禁止汽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禁止手持香菸致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依車種與行為態樣分別處三千元或一千二百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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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固定在車架上,用語音導航或偶爾瞄一眼螢幕,不構成「手持方式使用」,不罰。但如果伸手把手機從車架上拿起來操作,那一瞬間就進入本條射程,關鍵在「手持」二字。把手機放在大腿上偶爾瞄一眼,被拍到仍算手持,因為手機沒固定在車體上。
會。第三項明定手持香菸、吸食或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罰一千二百元(114年修法由六百元調高)。要件是「影響他人行車安全」;在車流中菸灰飛散幾乎必然影響後方騎士。本款舉發實務以員警現場目視為主,較難用科技執法偵測,但因菸灰導致後方騎士事故時責任歸屬非常明確。
可以申訴,勝算取決於證據。法條規範以手持方式使用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換歌若構成其他有礙安全行為即在射程內。行車紀錄器若能拍到只是短暫觸碰已固定手機的螢幕,有申訴空間;若影像顯示整隻手握著手機操作,基本上無翻盤機會。沒有行車紀錄器等於放棄最有力的自證工具。
汽車手持手機罰三千元、機車一千二百元(機車114年由一千元調高),免持不罰。
以手握持手機或相類裝置操作,相對於藍牙耳機、固定式車架等免持方式;關鍵在手有沒有拿起裝置。
傳LINE、滑IG、看YouTube等非通話的網路使用都算數據通訊,全在本條射程內。
概括條款,泛指分散駕駛注意力的手持操作,連手持拍照、玩遊戲都可能涵蓋。
保留行車紀錄器畫面 → 核對舉發內容 → 到案日前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 → 不服可三十日內提行政訴訟。
行車紀錄器拍到手機固定在車架、雙手未持機是最有力證據,搭配免持設備照片。
調閱對方撞擊前的手機通聯與數據使用紀錄、路口監視器、目擊證人,違反本條的裁罰是過失的直接證據。
依裁決書指定期限繳納,逾期可能加重處罰並影響後續監理作業;不服得三十日內起訴。
藍牙耳機屬免持不罰,手持通話罰三千(汽車);差別在手有沒有拿起裝置。
| 情境 | 是否處罰 | 說明 |
|---|---|---|
| 藍牙耳機通話 | 不罰 | 非手持方式 |
| 手機架語音導航 | 不罰 | 裝置固定於車體,未以手持方式操作 |
| 手拿手機滑地圖/回訊息 | 汽車3,000元/機車1,200元 | 手持方式使用,含數據通訊 |
| 等紅燈引擎未熄火拿手機 | 可能處罰 | 多數見解認屬行駛狀態 |
| 騎車手持香菸彈菸灰影響後車 | 1,200元 | 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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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 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二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 四、為使授權明確,增列第三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二、第二項條文修正為:「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三、第三項未修正。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三項,明定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二、警備車包括警用巡邏車(含汽、機車)、偵防車及其他特殊用途之警用車輛。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 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 三、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新增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末句修正為:「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五、其餘條文未修正。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 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二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 四、為使授權明確,增列第三項。
一、第一項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二、第二項條文修正為:「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一、增訂第三項,明定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二、警備車包括警用巡邏車(含汽、機車)、偵防車及其他特殊用途之警用車輛。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 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 三、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新增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末句修正為:「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五、其餘條文未修正。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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