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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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