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規範車輛設備違規,燈光、照後鏡、排氣管不全或損壞未修,處車主900至1800元罰鍰,違規排氣管加倍並限期驗車。
Q · 車燈或排氣管壞了沒修,會被開罰嗎?
會。設備不全或損壞未修,罰車主900到1800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汽車除頭燈外的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等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尾燈、煞車燈、方向燈等污穢遮蔽致影響辨識,都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罰的對象是車主,不是當下的駕駛人。其中裝設高音量或不合規定音調喇叭者,除依最高額處罰外,該器物還會被當場沒入。
路上那些改裝排氣管轟得整條街發抖的機車,終於在114年修法後有了專屬加倍罰則。但第16條管的遠不只噪音。你的煞車燈髒到後車看不見、方向燈被行李架擋住、後照鏡裂了一直沒換,這些「小事」每一件都是一張900到1800元的罰單,而且罰的是車主,不是駕駛。更狠的是第六款:裝高音量喇叭或不合規定音調的喇叭,不只罰最高額,喇叭當場沒收,沒有「下次改善」的機會。114年新增的排氣管條款更直接:換了非原廠排氣管不去登記,罰金加倍到3600元,15天內必須去驗,逾期兩個月牌照直接註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為汽車設備違規的處罰規範,將燈光、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等設備不全或損壞未修復、燈光污穢遮蔽影響辨識、計程車未裝計費器、以及裝設高音量喇叭等行為,課予汽車所有人900元至1800元罰鍰;針對非原型式排氣管未登記者另設加倍處罰與限期檢驗的接續機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第二款的構成要件是「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若燈泡明顯偏暗但技術上還能發光,實務上警察可能先勸導。但112年新增第三款管的是「污穢或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標準是正常辨識而非完全不亮。內行人提示:定期檢驗時燈光亮度有具體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平常用手擦一下尾燈就能避開第三款。
以前也會罰,但走第一款「不依規定申報登記」,最高1800元。114年修法在第二項專門針對非原型式排氣管加倍到3600元,並加上15天驗車的連環機制。內行人提示:環保局同時有噪音檢測,排氣管噪音超標(使用中機車76分貝)還會依噪音管制法另外開罰,兩張罰單同時來。
第五款專門針對計程車,未裝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車門玻璃貼不透明反光紙,都是900到1800元罰鍰並責令改正。罰額跟一般車一樣,但計程車違規還會連動運輸業管理規則的營業資格審查。內行人提示:計程車司機最怕的不是罰錢,是被記點後影響執業登記續期。
非原型式排氣管未申報登記者,按最高額加倍處罰到3600元,並須15日內驗車,逾期吊牌、逾2月註銷。
除頭燈外的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以及尾燈煞車燈方向燈的清潔辨識、計程車計費器、喇叭音量。
非車輛原廠認證型式的排氣管,改裝後須申報異動登記,未登記即觸發加倍處罰與限期檢驗的連環機制。
罰汽車所有人。第16條第1項明定處罰對象為車主,與當下誰駕駛無關,過戶後責任隨車主移轉。
收到處罰15日內到監理機關完成檢驗,可當天即預約,排到第14天驗仍在期限內,避免吊牌。
一般設備900至1800元;排氣管未登記加倍至3600元;喇叭依最高額1800元並沒入器物。
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已改正者部分案件得主張從輕。
保留維修發票、檢驗合格證明或改正後照片,於14日內完成改正並於申訴時提出。
兩者競合:排氣管未登記依道交16條罰,噪音超標(機車76分貝)再依噪音管制法另罰,可能同時成立。
| 違規類型 | 罰鍰 | 附帶效果 | 可否補救 |
|---|---|---|---|
| 一般設備不全(第1-5款) | 900-1800元 | 責令改正,給改善機會 | 可 |
| 高音量/不合規喇叭(第6款) | 最高額1800元 | 喇叭或噪音器物當場沒入 | 否(已沒入) |
| 非原型式排氣管未登記(第2項) | 加倍至3600元 | 限15日驗車,逾期吊扣、逾2月註銷牌照 | 限期內驗車合格可救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之指揮。 戰列部隊編製裝備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另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不依規定加掛附牌或漆明指定之標識者。 四、在前後兩邊玻璃窗門上黏貼反光紙者。 五、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使用自動計費器、車頂燈,或車內未加掛駕駛人名牌者。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使用自動計費器、車頂燈或執業登記證插座者。 五、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六、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第五款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二、第二款中增訂「排氣管」三字,防止排氣管損壞或撤除後廢氣逸出污染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原條文第四款、第五款對調改列,並將第四款末句「或車內未加掛駕駛人名牌者」,修正為「或執業登記證插座者」,以符實際。 四、增訂第六款處罰「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以防止噪音。 五、將第一項序文之末句移列為第二項,明定汽車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者,並應責令改正,有第五款之情形者,並應撤除,有第六款之情形者並應沒入。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立法理由一、將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之「使用」兩字刪除,俾與公路法之處分,劃分明確,並予加重違反「使用」規定之處罰。 二、為加強管理效果,爰提高罰鍰額度,俾有效嚇阻違規。 三、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立法理由交通主管機關執行道路通勤務,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卻擴張解釋為「原廠規格」之設備,將執法技術面之不利益,歸於汽機車所有人負擔,不僅造成人民權利不當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過度禁止原則,且如此擴張法條文義解釋之執法,不僅無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反而製造民怨,爰予修正以杜爭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各款中「者」刪除。 三、有關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燃料系統等重要設備末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已修正第十八條增列處罰規定;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之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排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十八條處罰。 四、配合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四款「營業小客車」名詞修正為「計程車」,以使各法規用語一致,並符合實際情況。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車輛燈光設備表面塵土、髒污沉積過厚致遮蔽燈光情形,易造成相關車輛駕駛之危險,為有效督促駕駛人注意維護燈光設備之清潔,衡量燈光設備之功能性及必要性後,爰增訂第三款相關燈光設備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之罰責。 (二)原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原第五款增訂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之罰責,以符執法實務,並移列第六款。 二、第二項所引相關款次配合第一項予以修正,並配合第一項第六款,增訂沒入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之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屬非原型式排氣管不依規定申報異動登記者,按前項罰鍰最高額加倍處罰之,並責令其於十五日內檢驗,公路監理機關得收取檢驗費用,逾期十五日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二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立法理由為從源頭解決機車改裝排氣管產生噪音問題,配合環境部排氣管噪音認證制度,交通部規定更換非原廠型式排氣管者,應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落實該等車輛變更登記制度,修正第二項,更換非原型式排氣管不依規定申報異動者,按第一項罰鍰最高額加倍處罰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責令其於十五日內參加檢驗,公路監理機關並得收取臨時檢驗費用。逾期十五日以上者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二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之指揮。 戰列部隊編製裝備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另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不依規定加掛附牌或漆明指定之標識者。 四、在前後兩邊玻璃窗門上黏貼反光紙者。 五、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使用自動計費器、車頂燈,或車內未加掛駕駛人名牌者。
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二、第二款中增訂「排氣管」三字,防止排氣管損壞或撤除後廢氣逸出污染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原條文第四款、第五款對調改列,並將第四款末句「或車內未加掛駕駛人名牌者」,修正為「或執業登記證插座者」,以符實際。 四、增訂第六款處罰「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以防止噪音。 五、將第一項序文之末句移列為第二項,明定汽車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者,並應責令改正,有第五款之情形者,並應撤除,有第六款之情形者並應沒入。
一、將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之「使用」兩字刪除,俾與公路法之處分,劃分明確,並予加重違反「使用」規定之處罰。 二、為加強管理效果,爰提高罰鍰額度,俾有效嚇阻違規。 三、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交通主管機關執行道路通勤務,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卻擴張解釋為「原廠規格」之設備,將執法技術面之不利益,歸於汽機車所有人負擔,不僅造成人民權利不當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過度禁止原則,且如此擴張法條文義解釋之執法,不僅無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反而製造民怨,爰予修正以杜爭議。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各款中「者」刪除。 三、有關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燃料系統等重要設備末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已修正第十八條增列處罰規定;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之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排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十八條處罰。 四、配合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四款「營業小客車」名詞修正為「計程車」,以使各法規用語一致,並符合實際情況。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車輛燈光設備表面塵土、髒污沉積過厚致遮蔽燈光情形,易造成相關車輛駕駛之危險,為有效督促駕駛人注意維護燈光設備之清潔,衡量燈光設備之功能性及必要性後,爰增訂第三款相關燈光設備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之罰責。 (二)原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原第五款增訂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之罰責,以符執法實務,並移列第六款。 二、第二項所引相關款次配合第一項予以修正,並配合第一項第六款,增訂沒入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之規定。
為從源頭解決機車改裝排氣管產生噪音問題,配合環境部排氣管噪音認證制度,交通部規定更換非原廠型式排氣管者,應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落實該等車輛變更登記制度,修正第二項,更換非原型式排氣管不依規定申報異動者,按第一項罰鍰最高額加倍處罰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責令其於十五日內參加檢驗,公路監理機關並得收取臨時檢驗費用。逾期十五日以上者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二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