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5 款「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規定,得否據以舉發取締使用中車輛改裝排氣管產生噪音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5 款「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規定,得否據以舉發取締使用中車輛改裝排氣管產生噪音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3 年 5 月 21 日交運字第 1130006072 號函。 二、貴部來函所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本條例)第 43 條第1 項第 5 款適用疑義乙案,依來文說明二至四所示,貴部、環境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旨揭規定之適用有不同見解,貴部認為本條例第43 條自始即係規範需有「危險駕駛行為」之前提下,以相關方法產生聲響並經檢測超過管制標準,方得適用道交條例規定據以舉發(貴部 105 年 12 月 8 日交路字第 1050024655 號函參照);環境部則認為「危險駕駛」並非本條例第 43 條裁處之前提要件,並認貴部前揭函釋有「擴大解釋」及「限縮法條適用」疑義;內政部警政署則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交字第 50 號判決,並函復認貴部前揭 105 年 12 月 8 日函釋,即拆除消音器若不具其他飆車典型駕駛行為,亦難當本條例第 43 條之違規。是以,因而產生「使用中車輛改裝排氣管產生噪音」,究應適用本條例第 43 條,抑或係噪音管制法規定舉發之疑義。 三、經查貴部函釋,貴部路政司 98 年 8 月 19 日路臺監字第 0980400984 號函說明三略以:「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似係以「拆除消音器」為處罰要件,而未敘及須具有危險駕駛行為及檢測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又貴部前揭 105 年 12 月 8 日函說明四略以:「有關民眾改裝排氣管產生噪音之問題,其罣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之前提下,有以相關方法產生聲響,並經檢測超過管制標準情事者,始得依條例第 43 條規定舉發。」又查旨揭「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規定,自 75 年 5 月 21 日修正迄今,除款次調整外,即未再為條文文字修正,則上開二則函釋是否有見解不一致之情形?此外,本條例第 16 條與第 43 條均對於消音器設備問題定有裁罰規定,二者間適用之要件區別為何?請貴部本於權責先予釐清。 四、另查司法實務對於旨揭規定之解釋,亦未有一致之認定。有認為須有危險駕駛行為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33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有認為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且就「噪音」部分,不以符合噪音管制法授權訂定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 282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28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59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認為系爭規定為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之特別規定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司法實務之見解未臻一致,則旨揭規定文義是否已符合法律明確性?併請貴部釐清。 五、末按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其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司法院釋字第 703 號解釋理由書)。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甚多,例如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等。有關貴部所詢事項,可能涉及本條例第 16 條、第 43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間之解釋適用及行政實務權責協調事項,仍請探求各種解釋方法予以審酌,並洽商相關機關(例如環境部)協調之。倘對於旨揭規定之適用仍存有疑義,因處罰規定應具明確性,建議宜循修法途徑予以明定,始為妥適。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