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臨時停車五種禁止情形,違規處三百至六百元罰鍰;接送未滿七歲兒童或行動不便者不受三分鐘限制。
Q · 臨時停車被開單罰多少?哪些地方絕對不能停?
三百到六百元,五種地點禁臨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臨時停車違規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禁止地點包含橋樑隧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與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禁止臨停標線處所、併排臨停以及遮蔽交通標誌。但接送未滿七歲兒童或行動不便者上下車時,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限制。
300 到 600 元,看起來是整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裡最無害的罰金之一。但這條的殺傷力不在罰金本身,在它被開的頻率和場景之廣。橋上停一下等人?違規。隧道裡打雙閃燈停車接電話?違規。雙黃線旁邊「只停一下下」讓小孩下車?如果那裡有禁止臨停標線,違規。併排臨停讓後面的車過不去?違規。你的車擋住了交通號誌讓後車看不到?違規。五款違規態樣幾乎覆蓋了所有你覺得「我只停一下」的場景。不過這條也藏了一個很多家長不知道的豁免條款:接送未滿七歲兒童或行動不便者上下車時,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限制。這句話的意思是,幼兒園門口你可以合法地多停一會兒,不會因為超過三分鐘被開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為臨時停車違規之處罰規範,列舉五款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與態樣,違者處三百元至六百元罰鍰,並設有接送未滿七歲兒童及行動不便者上下車不受三分鐘限制之豁免條款,是日常用路人最常觸犯的行政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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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臨時停車原則上不得超過三分鐘且不能熄火離開。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二項有例外:接送未滿七歲兒童或行動不便者上下車時,不受三分鐘限制。此豁免於民國109年修法時將未滿七歲兒童納入。
不行。紅線是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屬第55條第三款,連臨停都違規;黃線才允許臨停但不能停車(超過三分鐘或熄火離開)。簡單記:紅色比黃色嚴格一級。
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最低三百元,並會留下違規紀錄。若金額為最低三百元,繳納往往比申訴的時間成本划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臨停不得超過三分鐘且不能熄火離開,是判斷臨停與停車的時間界線。
臨停是三分鐘內、不熄火的短暫停靠;超過三分鐘或熄火離開即構成停車,改適用第56條。
即道路邊緣的紅實線,標示該處連臨停都禁止,屬第55條第三款的禁止態樣。
55條罰臨停(三百至六百元),56條罰停車違規(六百至一千二百元),時間與地點要件不同。
拍下標線現場 → 備齊豁免證明 → 30日內向交通裁決所遞件 → 追蹤裁決結果。
引用第55條第二項,帶孩子戶口名簿或健保卡證明未滿七歲,向裁決所申訴,撤銷率高。
法定區間三百至六百元,由舉發機關依違規情節裁量,多數開最低三百元。
先看地點是否在五款禁止清單,再看時間是否超過三分鐘,兩個條件都合法才算合法臨停。
紅線連臨停都禁止會被罰;黃線允許臨停但不能久停,停超過三分鐘才違規。
| feature | 紅線 | 黃線 | 白線 |
|---|---|---|---|
| 臨時停車(三分鐘內、不熄火) | 禁止 | 允許 | 允許 |
| 停車(超過三分鐘或熄火離開) | 禁止 | 禁止 | 允許 |
| 適用法條 | 第55條第三款 | 第56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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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因而引起傷害者。 三、撞傷正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傷亡者。 依前項第一款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 二、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或公共汽車招呼站等處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二、將第二款禁止於公共汽車招呼站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修正為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以維交通秩序。 三、增訂第五款,禁止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增列「鐵路平交道」。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一條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部分刪除,因與第五十四條第三款重複。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立法理由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立法理由第一項未修正,增列第二項條文:「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立法理由對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限制,於行為對象上,再增列受接送上、下車之未滿七歲兒童之人。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因而引起傷害者。 三、撞傷正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傷亡者。 依前項第一款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 二、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或公共汽車招呼站等處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
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二、將第二款禁止於公共汽車招呼站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修正為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以維交通秩序。 三、增訂第五款,禁止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一、第一款增列「鐵路平交道」。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原條文第一條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部分刪除,因與第五十四條第三款重複。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第一項未修正,增列第二項條文:「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對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限制,於行為對象上,再增列受接送上、下車之未滿七歲兒童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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