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
重點摘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規定,出借駕照供他人駕車,或允許無照、駕照經吊銷、註銷、吊扣之人駕車者,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Q · 借駕照給別人、或讓沒駕照的人開我的車,會怎樣?
你自己的駕照會被吊扣三個月,不是罰錢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汽車駕駛人有兩種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第一款將駕駛執照供他人駕車;第二款允許未領有駕照,或駕照已被吊銷、註銷、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112年修法把第二款由模糊的「無駕駛執照之人」明確展開為「未領有、吊銷、註銷、吊扣」四種狀態,意味著你不只要確認對方有沒有駕照,還要確認駕照現在是否有效。處罰標的是你自己的駕駛資格,三個月內不得駕駛任何車輛。
把駕照借給別人用、或者讓一個你知道沒駕照(或駕照被吊銷、註銷、吊扣)的人開你的車,代價是你自己的駕照被吊扣三個月。不是罰錢就能了事,是你自己三個月不能開車。這條的設計邏輯很精準:如果你只是被罰錢,你可能覺得「幫朋友一次而已」;但如果代價是你自己失去駕駛資格三個月,你就會認真考慮這個「幫忙」值不值得。112年修法還擴大了第二款的範圍,從原本模糊的「無駕駛執照之人」,明確展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這意味著你不只要確認對方「有沒有駕照」,還要確認對方的駕照「現在還有沒有效」。你朋友三年前有駕照但去年被吊銷了,你讓他開你的車,你的駕照一樣扣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為交通行政罰中針對「駕駛資格管理協力義務」的處罰規定,要件有二:將本人駕駛執照提供他人使用,或在明知情形下允許不具合法駕駛資格之人駕駛自己的車輛。其處罰方式為吊扣行為人駕駛執照三個月,著重以剝奪駕駛資格而非罰鍰,強化對借照、借車行為的嚇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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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本條的要件是「允許」,如果對方是未經你同意偷開的,你不構成本條的允許行為,但你要能證明這一點,最直接的方式是立刻報警備案。若車鑰匙習慣隨意放置、車門不鎖,法院可能認為管理過於鬆散,在是否構成默示允許的判斷上對你不利。
行政上是本條吊扣駕照三個月。但如果對方拿你的駕照去做身分詐欺、偽造文書或冒名頂替交通違規,刑事責任可能延伸到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若發現駕照被冒用,應立即到監理站辦理掛失並報警,越早建立非我使用的時間點越有利。
不行。吊扣期間駕駛任何車輛會觸發第21條吊扣期間駕駛,罰鍰跳升至3萬6千元起跳,等於把原本三個月的吊扣再滾出更重的處罰,務必確實停駛。
規定出借駕照或允許無照、吊銷、註銷、吊扣駕照之人駕車者,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罰的是提供方與允許方。
第一款是把駕照本身借給別人駕車;第二款是讓不具合法駕駛資格的人開你的車,兩者都吊扣駕照三個月。
車主明知對方無合法駕駛資格,仍以積極提供或消極不阻止的方式使其得以駕車,包含默示允許。
吊銷是廢止駕駛資格、註銷是因故失效、吊扣是一定期間暫停,112年修法後三者皆屬第二款對象。
出車前查驗對方駕照正本、確認駕照現仍有效未被吊銷註銷吊扣,並留下查證紀錄。
準備事前查證駕照的證據;若屬偷開,備妥報案紀錄與監視器;吊扣期間絕不駕車。
收到裁決書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立即報警備案、調閱監視器、保留車鑰匙妥善保管的證明,建立非屬知情允許的事證。
第21條罰實際無照開車的人(罰鍰),第23條罰借照或允許的你(吊扣駕照),同一事件可同時成立。
| 比較面向 | article_23 | article_21 |
|---|---|---|
| 處罰對象 | 提供駕照/允許他人駕車的車主或駕駛人 | 實際無照駕駛的人 |
| 處罰方式 | 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 罰鍰(機車1.8萬起、汽車2.4萬起)並當場禁止駕駛 |
| 核心要件 | 明知並「允許」或「提供」 | 客觀上無合法駕駛資格而駕車 |
| 後續連鎖風險 | 吊扣期間再駕駛觸發第21條更重處罰 | 另可能依第24條強制參加道安講習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汽車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吊銷其牌照。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立法理由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
立法理由一、序文標點符號酌予修正,另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所定「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其範圍未盡明確,爰定明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情形。
汽車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吊銷其牌照。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本條未修正。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一、序文標點符號酌予修正,另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所定「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其範圍未盡明確,爰定明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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