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交條例第 82 條規範十一種道路障礙行為,罰一千二至二千四百元,妨礙物得當廢棄物清除,攤棚攤架不論所有權均得沒入。
Q · 把東西堆在門口馬路上會被怎樣?
罰 1,200–2,400 元,東西還可被當廢棄物清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會被責令即時清除並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 1,200 至 2,400 元罰鍰。第二項更規定,經勸導不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時,該物視同廢棄物直接清除;攤棚、攤架則不問是否為受罰人所有都得沒入。地點若在行人穿越道或高速公路,罰鍰提高到 3,000 至 6,000 元,致人受傷或發生事故再加倍。
道路是所有人共用的空間,但總有人把它當自家後院。這條列了十一種「把道路私有化」的行為,從堆雜物、擺攤位、路邊燒東西到自己跑去指揮交通,全部都在處罰範圍內。罰鍰看起來不重,一千二百到二千四百元。但這條真正的牙齒不在罰鍰,在三個地方:第一,你的東西可以被當廢棄物直接清掉;第二,攤棚攤架不管是不是你的都能沒入;第三,如果你做這些事的地點是高速公路或行人穿越道,罰鍰直接翻倍,造成傷亡再翻倍。一千二百元的基礎罰鍰,在行人穿越道上致人受傷,變成六千到一萬二。而且這還只是行政罰,刑事責任另外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為道路障礙行為的處罰總則,列舉堆積妨礙物、燃燒物品生煙、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放置機械、未經許可施工挖掘、擅設標誌、設置廣告牌、舉辦活動、擺設攤位、非執勤人員攔阻車輛等十一種行為,並就妨礙物清除、攤架沒入及行人穿越道、高速公路的加重處罰另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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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只要盆栽放在「道路」範圍內且足以妨礙交通,就符合第一款的構成要件。向當地警察局交通隊或撥打 1999 市民專線檢舉。內行人提示:實務上警方會先勸導,勸導不聽才開罰,但留下檢舉紀錄後警方有義務列管追蹤,連續檢舉且對方未改善,開罰機率會大幅提高。
會。第二項第十款明確規定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意思是就算是跟別人借的攤架,被抓到一樣沒收,原主人也拿不回來。內行人提示:很多夜市攤位其實有合法臨時使用許可或市場管理處攤位證,有這些許可就不適用本條,擺攤前先確認有沒有合法使用權最重要。
看那個騎樓有沒有被指定為人行通道。若有(多數商業區都有),騎樓即屬「道路」一部分,擺放妨礙通行的東西就適用本條;若沒有被指定,則屬私有空間不適用。內行人提示:可向當地建管處或工務局查詢自家騎樓是否被指定為人行通道,查到答案後面對鄰居或執法人員就有明確法律依據回應。
依第一項第一款,足以妨礙交通即罰 1,200–2,400 元,並責令即時消除障礙,對象為行為人或雇主。
涵蓋堆積妨礙物、燃燒生煙、利用道路工作、放置機械、未許可施工、擅設標誌、設廣告牌、辦活動、擺攤、非執勤人員攔車等十一種行為。
指客觀上有妨礙交通可能性的物品,不以實際阻斷通行為必要,建材、盆栽、攤架都可能成立。
包含。依第 3 條定義,被指定為人行通道的騎樓、人行道與廣場都屬道路範圍。
拍照錄影存證 → 向警察交通隊或撥 1999 檢舉 → 要求書面回覆 → 未清除可依第二項視同廢棄物強制清除。
一般道路 1,200–2,400 元;高速公路或行人穿越道 3,000–6,000 元;致事故或傷亡加倍。
收到裁決書後 30 日內可提行政訴訟,但第二項的強制清除是即時執行,沒有等申訴的緩衝期。
蒐集地籍資料、市場用地使用許可或攤位證,證明位於私有空地或合法市場用地即不適用本條。
82 條罰靜態占用與設置妨礙物,83 條罰散發廣告、沿街叫賣販賣物品等動態妨礙行為。
| scenario | fine | extra |
|---|---|---|
| 一般道路(第一項各款) | 1,200–2,400 元 | 責令即時清除;妨礙物視同廢棄物、攤架得沒入 |
| 高速公路或其兩旁(第三項,限第一、二款) | 3,000–6,000 元 | 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
| 行人穿越道(第四項,各款) | 3,000–6,000 元 |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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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三、利用道路放置拖車或貨櫃者。 四、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五、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六、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七、未經許可在道路樹立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之物者。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者。 九、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九款之攤架得沒入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八款之廣告牌及第十款之攤架、攤棚均得沒入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之行為,應予禁止,爰增訂第二款,以維行車安全。 三、原第二款至第九款,款次依序變更為第三款至第十款。 四、第四款增訂「或動力機械」,以利執行。 五、第八款作文字修正。 六、第二項增列「廣告牌、攤棚」得沒入,以利消除道路障礙。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之罰鍰「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二、修正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二、本條第四項新增。 三、有鑑於視覺功能障礙者通行於行人穿越道時,常有遭遇障礙物違規置放而受傷之情事,考量其他行人亦應列入保障範圍,爰增訂第四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刪除「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之規定,經通盤檢視本條例有關沒入之規定,考量第一項第十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其攤棚或攤架可能影響道路通行,經勸導仍不予即時清除者,不論該物是否為行為人所有,得沒入該物,以收嚇阻效果,爰修正第二項。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三、利用道路放置拖車或貨櫃者。 四、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五、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六、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七、未經許可在道路樹立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之物者。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者。 九、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九款之攤架得沒入之。
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之行為,應予禁止,爰增訂第二款,以維行車安全。 三、原第二款至第九款,款次依序變更為第三款至第十款。 四、第四款增訂「或動力機械」,以利執行。 五、第八款作文字修正。 六、第二項增列「廣告牌、攤棚」得沒入,以利消除道路障礙。
一、第一項之罰鍰「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二、修正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二、本條第四項新增。 三、有鑑於視覺功能障礙者通行於行人穿越道時,常有遭遇障礙物違規置放而受傷之情事,考量其他行人亦應列入保障範圍,爰增訂第四項。
一、配合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刪除「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之規定,經通盤檢視本條例有關沒入之規定,考量第一項第十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其攤棚或攤架可能影響道路通行,經勸導仍不予即時清除者,不論該物是否為行為人所有,得沒入該物,以收嚇阻效果,爰修正第二項。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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