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道交條例第37條規定七類重罪前科者不得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性犯罪終身禁業,其餘類別須執行完畢後十二年內未再犯才能重新申請。
Q · 有前科還能開計程車嗎?
性侵前科終身不行,其他重罪滿12年可申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曾犯七類特定罪(殺人重傷、搶劫強盜、性犯罪、槍砲、走私、組織犯罪、毒品)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其中性犯罪(第一項第三款)為終身禁業,無例外、無等待期;其餘六類,於緩刑期滿或刑期執行完畢後,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者,得不受限制重新申請。現職司機犯第一項各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即吊扣執業登記證,確定後廢止。
台灣有一份隱形的「計程車司機黑名單」。犯過殺人、強盜、性侵、毒品、酒駕致死傷等重罪的人,即使刑期服完,也永遠不能開計程車。這不是「出獄就有前科歧視」的問題,而是一個冷靜的風險計算:計程車是一個密閉空間,乘客和司機之間的信任關係建立在幾秒鐘之內,而且乘客幾乎沒有反抗能力。性犯罪(第三款)是唯一完全沒有「洗白機會」的類別,犯過就是終身禁業,沒有例外。其他類別(殺人、搶劫、毒品等)給了一條窄路:緩刑期滿或刑期執行完畢後十二年內沒有再犯,可以重新申請。但性犯罪的前科是一道永久的門。更值得注意的是第四項和第五項:不只是重罪,像故意傷害、竊盜、詐欺這些「沒那麼嚴重」的犯罪,只要是利用職務之便犯的,判超過六個月就廢止執業登記,三年內不得重新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犯罪前科禁業,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對申請或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者設定之資格限制:以七類特定犯罪之有罪確定判決為消極資格事由,其中性犯罪為終身禁業,其餘類別設有十二年無再犯之重新申請窄門,並對現職司機採「第一審判有罪即吊扣」之預防性處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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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罪屬第一項第七款禁業事由,但非終身禁業。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執行完畢後,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可依第二項重新申請。唯一終身禁業的是第三款性犯罪。十二年起算點是「執行完畢」而非「判決確定」,算錯起點常導致申請被駁回。
車內指定位置應放有執業登記證,含司機照片與登記資訊;看不到或被遮蔽本身即屬違規。可記下車號向警察機關查詢登記是否合法。執業登記之核發代表司機已通過犯罪紀錄查核,但僅反映註冊時狀態;取得登記後才犯罪者,須待法院判決才會觸發吊扣或廢止。
二審改判無罪後,吊扣處分基礎消滅,可申請撤銷吊扣並恢復執業。但一審到二審期間執業登記證被扣不能營業。此空窗期收入損失若最終判無罪,理論上可依國家賠償法向作成吊扣處分之警察機關求償,但因吊扣係依法作成,實務成功案例不多。
性犯罪終身禁業;其餘六類重罪於執行完畢後十二年內未再犯可重新申請執業登記。
七類:殺人重傷搶劫強盜恐嚇擄人、刑法184/185/185-3、性犯罪、槍砲、走私、組織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
趁載客執業之便所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侵占等;下班後犯同樣的罪不適用第四項,處罰邏輯完全不同。
吊扣是暫時停止效力(一審判有罪即啟動),廢止是終局消滅登記(判決確定後),效果與救濟途徑不同。
先確認是否性犯罪(終身禁業)→ 計算執行完畢後是否滿十二年 → 申請前案紀錄證明 → 向警察機關辦登記並接受犯罪紀錄查核。
從緩刑期滿、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赦免時起算,不是從判決確定起算,且這十二年內不得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
依第五項須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未送交者直接廢止執業登記;同時應積極上訴爭取改判。
吊扣基礎消滅後申請撤銷吊扣恢復執業;空窗期損失若終判無罪,理論上可依國賠法求償但實務成功率低。
性犯罪(第3款)終身禁業無例外;其餘六類設十二年無再犯的重新申請窄門,這是本條最關鍵的分界。
| 情形 | 禁業期間 | 重新申請門檻 | 依據 |
|---|---|---|---|
| 性犯罪(第一項第三款) | 終身禁業 | 無,永久不得辦理 | 第1項第3款 |
| 其餘六類重罪(殺人/搶劫/毒品等) | 至少十二年 | 緩刑期滿或執行完畢後十二年內未再犯 | 第2項 |
| 利用職務之便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 | 三年 | 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且未緩刑者廢止,三年內不得辦理 | 第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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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醉。 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執業登記證,駕車時未隨身攜帶者,處三十元罰鍰。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經赦免後未滿二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二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文字修正,使之明確,以利執行。 四、第五項在「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下加「管理」二字,並修正為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訂定執業登記辦法。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風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繳送者,逕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遏止歹徒利用計程車作案,確保乘客安全,對於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爰修正第一項如上。 二、本條文駕駛人本身因觸犯刑法而受吊銷處分與本條例六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未盡相符,在執法上恐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行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邀送者,逕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刑法第十六章章名之修正,原條文「妨害風化」修改為「妨害性自主」。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繳送者,逕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繳送者,逕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執業前講習測驗、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第六項,明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各項「營業小客車」名詞修正為「計程車」。 二、為有別於汽車牌照及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爰將第二項及第三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修正為「扣留執業登記證」。「吊銷執業登記證」修正為「廢止其執業登記」。 三、為有效執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即時扣留其執業登記證,並防止該駕駛人繼續執業,爰增列第四項處罰規定,以促其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有效防止其繼續執業。 四、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及扣留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有別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之其他處分,宜由主管之警察機關辦理,爰增列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配合修正名稱及條次;又前揭修正性剝削防制條例新增第三十五條所定犯罪態樣包含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曾犯該暴力性犯罪者,恐有危及乘客人身安全之虞,爰增列納入第一項。另曾犯原條例之罪者,為免後續執行產生認定疑義,仍予以保留納入禁業範圍。 二、第二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醉。 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執業登記證,駕車時未隨身攜帶者,處三十元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文字修正,使之明確,以利執行。 四、第五項在「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下加「管理」二字,並修正為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訂定執業登記辦法。
一、為遏止歹徒利用計程車作案,確保乘客安全,對於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爰修正第一項如上。 二、本條文駕駛人本身因觸犯刑法而受吊銷處分與本條例六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未盡相符,在執法上恐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
配合刑法第十六章章名之修正,原條文「妨害風化」修改為「妨害性自主」。
一、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修正第六項,明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一、本條各項「營業小客車」名詞修正為「計程車」。 二、為有別於汽車牌照及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爰將第二項及第三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修正為「扣留執業登記證」。「吊銷執業登記證」修正為「廢止其執業登記」。 三、為有效執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即時扣留其執業登記證,並防止該駕駛人繼續執業,爰增列第四項處罰規定,以促其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有效防止其繼續執業。 四、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及扣留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有別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之其他處分,宜由主管之警察機關辦理,爰增列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配合修正名稱及條次;又前揭修正性剝削防制條例新增第三十五條所定犯罪態樣包含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曾犯該暴力性犯罪者,恐有危及乘客人身安全之虞,爰增列納入第一項。另曾犯原條例之罪者,為免後續執行產生認定疑義,仍予以保留納入禁業範圍。 二、第二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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