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4條的規定,當法院依第16條第2項或第19條第1項作出裁定,將受害人交付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的社工人員協助輔導。具體而言,這些社工人員將提供必要的支援和協助,以確保受害人得到適當的輔導和照顧。例如,他們可能提供心理輔導、法律援助和相關資源連結,以幫助受害人從性剝削的傷害中恢復和重建自己的生活。該條款旨在保障受害人的權益並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護。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四項及第六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三項及第五項。 三、原第五項遞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受交付兒童及少年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少年為輔導,確保輔導效果之落實。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四項及第六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三項及第五項。 三、原第五項遞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受交付兒童及少年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少年為輔導,確保輔導效果之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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