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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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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2. 2.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3條的規定,什麼情況下法院可以依第19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的裁定來處理被害人的情況?規定中提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輔導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為止。同時,如果在輔導期間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或認為仍有安置必要,則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法院依照第19條第一項第二款做出相應的裁定。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的規定,法院可以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中的被害人作出裁定,例如暫時關押犯罪嫌疑人或對受害人進行庇護等。此外,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3條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當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在輔導期間,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人認為輔導效果不佳或需要進一步安置時,可以向法院聲請相應的裁定。 舉個例子,如果有一名兒童或少年受到性剝削的侵害,法院可以根據第19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的規定,對涉嫌犯罪的人做出相應的處理措施,例如將其暫時關押起來,以確保受害人的安全。同時,根據第23條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當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對受害人進行輔導處遇,並在輔導期間進行評估,如果他們認為輔導效果不佳或需要進一步安置,可以向法院聲請相應的裁定,例如安排受害人住進保護機構。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5

(0840713 制定)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121 修正)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505 修正)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四項及第六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三項及第五項。   三、原第五項遞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1040123 全文修正)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輔導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並明定輔導期限。   三、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經認定訪視輔導難收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另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俾原裁定不具輔導成效時,得另有更適切之處遇方式。惟為避免激起家庭成員對立,影響親子關係,聲請人限於主管機關,如父母、監護人或受交付之人提出變更處遇方式之請求,須經主管機關社會工作人員專業評估後向法院聲請之。

(1061215 修正)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立法理由輔導處遇期間仍維持原規定,將第一項末句之「半年」,修正為「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084071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121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505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四項及第六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三項及第五項。   三、原第五項遞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104012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輔導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並明定輔導期限。   三、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經認定訪視輔導難收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另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俾原裁定不具輔導成效時,得另有更適切之處遇方式。惟為避免激起家庭成員對立,影響親子關係,聲請人限於主管機關,如父母、監護人或受交付之人提出變更處遇方式之請求,須經主管機關社會工作人員專業評估後向法院聲請之。

(1061215 修正)

輔導處遇期間仍維持原規定,將第一項末句之「半年」,修正為「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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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3 條規定:「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