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說明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法後,法院處理相關保護安置事件之注意事項
主旨
法院處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保護安置事件時,請注意說明所示事項並儘速妥處,請查照及轉知所屬。
說明
一、旨揭條例(原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舊法)行政院已定於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因本條例有關保護安置之規定與舊法有極大不同,爰擇要說明供參: (一)第 2 條(舊法第 2 條):增加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行為態樣、遭受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均稱為「被害人」,擴大保護範圍。 (二)第 9 條(舊法第 10 條):審判中訊問被害人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三)第 10 條(新增):訊問被害人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但得陪同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四)第 12 條(新增):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 (五)第 14 條(新增):必須公開之司法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第 16 條(舊法第 16 條):法院為裁定時,應審酌被害人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非以是否遭受或疑似遭受性剝削為判斷標準)。如認無必要,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應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 3 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七)第 18 條(舊法第 17 條):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於45 日內提出審前報告(格式如附件 1),聲請法院為第 19 條之裁定;報告內容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 (八)第 19 條(舊法第 18 條): 1、法院應審酌被害人有無安置必要(非以是否遭受或疑似遭受性剝削為判斷標準),並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 7 日內為本條第 1項各款之裁定。 2、被害人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時,依本條第 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應為不付安置,並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惟法院裁定前,應先向移民主管機關查詢被害人是否可取得我國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證件,以免因不知證件核發遲延而逕為不付安置之裁定,致損及被害人之權益。 (九)第 20 條(新增):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抗告期間不停止執行;對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十)第 21 條(新增):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或延長安置,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 年,並至被害人年滿 20 歲為止。 (十一)第 23 條(新增):經法院依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第 3 款裁定不付安置或為其他處遇之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而於輔導期間,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或仍有安置必要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受父母等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安置之裁定。 二、經法院裁定安置者,於安置期間屆滿後,主管機關即不得再依本條例繼續安置。為避免法院裁定前,已屆安置期限,出現保護安置之空窗期,各法院於收受本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 項之聲請時,宜分別於各案卷面以顯著字樣,註明依第 16 條第 2 項、第1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安置期間之期滿日,提醒注意;法院並應儘速裁定,以維有安置需求之被害人權益。 三、檢附衛生福利部提供之本條例新舊條文對照表 1 份(附件 2)。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