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2 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設置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623 號解釋理由書,中途學校是為了安置被害人而設立的學校,其組織和教育實施的具體規定則需要根據法律另作規定。這意味著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該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作,共同設置或協調設置中途學校,以提供被害人受教育的機會。 2. 中途學校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途學校的組織和教育實施需要另外根據法律的規定來確定。這意味著中途學校的具體組織形式、運作方式和教育內容等必須依照法律來確定。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2 條的目的是為了提供被害人受教育的機會,並要求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設置或協調設置中途學校。中途學校的組織和教育實施則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之刑責與刑法強姦幼女罪之刑責過大,執行時多有爭議故對性交易對象應明確定義,以免困擾。 二、買春觀光客至海外對兒童從事性侵害事件日益猖獗,不僅玷污兒童及少年身心,對國家形象及聲譽更是影響甚鉅,罰則無法發揮遏止作用,實有加重刑度之必要。 三、全球已有十二個國家針對國外嫖雛妓的觀光客回國後處以罰則之規定,為彰顯我政府反對兒童商業性剝削之決心,加重從事性侵害者之刑度,並明訂於中華民國境外與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者之罰則。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中途學校兼具教育矯正及安置輔導之性質,為利其實務運作,中途學校員額編制部分,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並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內容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係採該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之精神,避免產生標籤化。 四、特殊教育乙詞於特殊教育法已明定其定義,鑒於本條例所稱特殊教育與特殊教育法之意涵不同,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修正為選替教育,俾資區別,並移列為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移列於為第四項、第七項及第八項。 六、為保障中途學校學生之受教權益增列第五項,明定中途學校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與學籍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教育部定之。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設置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中途學校因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常有跨轄爭議、預算、員額不足等問題,嚴重影響學生及教師權益,中途學校之設置、組織、人員、教育實施相關事宜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則協助有關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中途學校之社工、輔導員規範等,爰修正第一項為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聯合設置中途學校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二、為利中途學校之組織及教育實施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應另以法律明定,爰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三項至第八項配合刪除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之刑責與刑法強姦幼女罪之刑責過大,執行時多有爭議故對性交易對象應明確定義,以免困擾。 二、買春觀光客至海外對兒童從事性侵害事件日益猖獗,不僅玷污兒童及少年身心,對國家形象及聲譽更是影響甚鉅,罰則無法發揮遏止作用,實有加重刑度之必要。 三、全球已有十二個國家針對國外嫖雛妓的觀光客回國後處以罰則之規定,為彰顯我政府反對兒童商業性剝削之決心,加重從事性侵害者之刑度,並明訂於中華民國境外與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者之罰則。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中途學校兼具教育矯正及安置輔導之性質,為利其實務運作,中途學校員額編制部分,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並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內容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係採該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之精神,避免產生標籤化。 四、特殊教育乙詞於特殊教育法已明定其定義,鑒於本條例所稱特殊教育與特殊教育法之意涵不同,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修正為選替教育,俾資區別,並移列為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移列於為第四項、第七項及第八項。 六、為保障中途學校學生之受教權益增列第五項,明定中途學校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與學籍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教育部定之。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一、考量中途學校因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常有跨轄爭議、預算、員額不足等問題,嚴重影響學生及教師權益,中途學校之設置、組織、人員、教育實施相關事宜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則協助有關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中途學校之社工、輔導員規範等,爰修正第一項為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聯合設置中途學校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二、為利中途學校之組織及教育實施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應另以法律明定,爰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三項至第八項配合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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