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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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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2. 2.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3. 3.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4. 4.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1 條的規定,以下是該條的逐項釋義: 1. 根據第十九條的安置規定,被害人在進行安置後,主管機關每三個月應進行評估。如果評估結果顯示已經沒有繼續安置的必要,或者需要改變安置地點,或者有其他更適當的處遇方式,主管機關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採取其他適當的處遇方式。 範例:如果被害人在安置期間經過評估後,顯示已經恢復了正常生活並且不需要持續安置,主管機關可以向法院申請停止安置。 2. 根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法院在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繼續進行安置的情況下,應在安置期滿前四十五天提出評估報告,向法院申請延長安置。每次延長的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但可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範例:如果被害人在裁定的安置期滿前仍然需要進行安置,主管機關可以向法院申請延長安置期限。 3. 如果被害人在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並且經過評估顯示繼續安置仍然有必要,可以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範例:如果被害人在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但仍然需要持續安置,可以繼續進行安置直到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4. 如果因為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進行必要的返家準備。 範例:如果被害人因為某些原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主管機關應該提供協助,幫助被害人及其家庭進行必要的返家準備。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840713 制定)

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依本條例安置保護。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0123 全文修正)

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修正移列。   三、增訂定期評估、聲請繼續安置及結束安置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每三個月進行評估。   四、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   五、第三項增訂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後得繼續安置至二十歲。   六、第四項明定如兒童及少年無需繼續安置或停止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其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1061215 修正)

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文依委員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首句,修正為「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第三句及第四句修正為:「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三、第四項首句「因安置期滿、免除或停止安置者」,修正為「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末兩句文字:「,並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予以刪除。

(084071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012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修正移列。   三、增訂定期評估、聲請繼續安置及結束安置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每三個月進行評估。   四、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   五、第三項增訂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後得繼續安置至二十歲。   六、第四項明定如兒童及少年無需繼續安置或停止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其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1061215 修正)

一、本條文依委員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首句,修正為「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第三句及第四句修正為:「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三、第四項首句「因安置期滿、免除或停止安置者」,修正為「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末兩句文字:「,並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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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1 條規定:「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