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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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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2. 2.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3. 3.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0條的規定: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這個條款規定了對法院裁定持有不服之人士的抗告權利。可以提起抗告的人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抗告期限為法院裁定送達後的十日內。 舉例:如果一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案件的判決被法院裁定,而被告或其他相關當事人對這個裁定持有不服意見,他們可以在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2.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這個條款規定了對抗告法院裁定的限制,意即抗告法院裁定後不能再次抗告。 舉例:如果一個人對一個法院的裁定提起了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後,他就不能再次對這個法院裁定提起抗告。 3.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這個條款規定了在抗告期間,對原裁定的執行不會停止。 舉例:如果一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案件的判決被法院裁定,而被告或其他相關當事人對這個裁定提起了抗告,那麼在抗告期間,原判決仍然會繼續執行。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840713 制定)

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輔導、保護收容兒童及少年期間,對該兒童或少年有監護權,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121 修正)

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保護收容兒童及少年期間,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句中「輔導、」等字刪除,及句末「對該兒童或少年有監護權,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等字修正為「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等字。   二、本條例依第五條前段之規定 ,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有關監護人選定及改定之事由範圍已較本條規定為寬,且末成年人本人亦得為聲請人,為免衍生本條例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反較民法上開規定不周,爰於第二項增列兒童或少年亦得為聲請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第三項有關排除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適用規定。

(1040123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三、於第三項明定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 主管機關名詞
  • 監護人名詞
  • 送達名詞
  • 抗告名詞
  • 抗告法院名詞
  • 再抗告名詞
  • 抗告期間名詞
(084071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121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句中「輔導、」等字刪除,及句末「對該兒童或少年有監護權,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等字修正為「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等字。   二、本條例依第五條前段之規定 ,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有關監護人選定及改定之事由範圍已較本條規定為寬,且末成年人本人亦得為聲請人,為免衍生本條例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反較民法上開規定不周,爰於第二項增列兒童或少年亦得為聲請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第三項有關排除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適用規定。

(1040123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三、於第三項明定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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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