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184 條以「致生危險」為要件,雷射筆射飛機、無人機闖航道、移除軌道標識皆可構罪,三年起跳。
Q · 雷射筆照飛機、無人機飛進航道,會被判刑嗎?
會。刑法 184 第一項,三年起跳
依刑法第 184 條,「以他法致生公眾運輸往來之危險」即構成犯罪,雷射筆干擾飛行員視覺、無人機闖入機場管制區、移除軌道警示標識,只要形成具體危險狀態就成立,不需要真的出事。第一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失犯第三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這條是前一條(第 183 條)的前哨站。183 條處罰的是「已經翻覆或破壞」交通工具的人,而這條處罰的是「讓翻覆有可能發生」的人。你不需要真的弄翻火車,只要你損壞了軌道、燈塔、標識,或者用「其他方法」讓大眾運輸工具的往來產生危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成立。「致生危險」這四個字是關鍵:只要形成具體的危險狀態就夠,不需要真的出事。如果你的行為不幸導致了後果(交通工具翻覆或破壞),第二項說直接跳去用 183 條處罰,無期徒刑起跳。過失也罰,最重兩年有期徒刑加二十萬元罰金。108 年修法拉高了過失刑度並廢除業務過失加重。這條的射程比你想像寬:移除道路施工警示標誌、雷射筆照射飛機駕駛員、無人機干擾機場,這些聽起來像惡作劇的行為都可能直接命中本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4 條為公共危險罪章「損壞軌道致危險罪」,規範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其他方法,致生火車、電車、舟、車、航空機等大眾運輸工具往來危險之行為。本條採具體危險犯設計,只需產生具體危險狀態即成立,不以實害結果為要件,是 183 條傾覆罪的前置防線。
會。近年已有多起實務判決,以本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論處,刑度從拘役到有期徒刑都有。關鍵是飛行員視覺是否受到實際影響,只要形成具體危險狀態就夠。內行人提示:雷射筆功率越高罪責越重,機場周邊都有監視器和航管錄音,要找到行為人比你想像容易得多。
可能有事。如果你的無人機墜落在運行中的軌道上並形成具體危險(列車必須緊急煞停或改道),本條第三項過失致生往來危險就可能成立,最重二年有期徒刑加二十萬罰金。內行人提示:民航法的行政罰和本條的刑事罰是可以並存的,不要以為罰完民航法就沒事。
算。這就是本條第一項的「損壞標識」或「以他法致生危險」。如果後來真的有人因此出事,第二項會直接跳到 183 條,無期徒刑起跳。內行人提示:網路上的拍攝紀錄就是你自己的有罪證據,抖音的地點標籤和時間戳讓警方辦案效率極高。
公共危險罪章之損壞軌道致危險罪,採具體危險犯設計,致生公眾運輸往來危險即罪成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形成具體危險狀態即可,列車需緊急煞停、航機需改道、行人需閃避皆屬之,不需要真的發生事故。
本條列舉「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之外的概括手段。雷射筆干擾駕駛、無人機闖航道、磁鐵干擾軌道訊號都算。
具體危險犯(如 184)需證明形成具體危險狀態;抽象危險犯(如酒駕 185-3)只要從事行為即罪成立,不問危險。
立刻保持緘默不亂講,聯絡熟悉公共危險罪律師,蒐集雷射筆功率規格、所在位置、時間紀錄,主張未實際干擾航機。
立刻聯絡塔台說明、保留飛行 log、申報機體規格,主張無過失或未致生具體危險,避免落入第三項過失犯。
蒐集無人機未進入跑道、列車未需減速、行人無需閃避之證據(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塔台錄音),切斷因果關係。
警方移送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可上訴至高院、最高院。本條重罪可能聲押或限制出境。
184 是危險犯(致生危險即罰),183 是實害犯(已傾覆才罰)。本條第二項規定致生結果者直接跳接 183 條,無期徒刑起跳。
| 比較面向 | 刑法 184 | 刑法 183 | 刑法 185 | 刑法 188 |
|---|---|---|---|---|
| 保護階段 | 致生危險即罰(具體危險犯) | 已傾覆或破壞才罰(實害犯) | 陸路水路橋樑的平行規定 | 妨害鐵路電信郵務 |
| 客體 | 火車、電車、舟、車、航空機(大眾運輸) | 現有人所在的大眾運輸工具 | 陸路、水路、橋樑(公眾往來設備) | 鐵路、郵務、電報、電話系統 |
| 故意犯刑度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過失犯刑度 | 二年以下、拘役或 20 萬以下罰金 | 一年以下、拘役或 30 萬以下罰金 | 六月以下、拘役或 9 千以下罰金 | (不處罰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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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提高過失犯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法官依具體個案之過失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又其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配合提高為二十萬元,爰修正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及第四項依是否為業務過失而有不同法定刑,有違平等原則,爰刪除原第四項業務過失處罰之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原第五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提高過失犯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法官依具體個案之過失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又其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配合提高為二十萬元,爰修正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及第四項依是否為業務過失而有不同法定刑,有違平等原則,爰刪除原第四項業務過失處罰之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原第五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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