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39025 號
要旨
判決確定持有刀械業經公告變更撤管,可否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民眾曾因持有公告查禁之刀械經判決確定者,惟嗣後該持有之刀械業經公告變更撤管,可否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三○○○九五六九號函。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且上開規定駕駛人資格限制範圍迭經多次修正在案。本件上開規定既已明定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即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不因主管機關取消該刀械之查禁或其所犯之罪除罪化而有例外規定,如其文義解釋已臻明確,則非法規解釋問題。至立法政策宜否放寬,請本於職權審酌。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