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185 條規範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犯,撒鐵釘、放障礙物使道路危險即成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Q · 在路上撒鐵釘、放障礙物會犯什麼罪?
刑法 185 妨害公眾往來罪,5 年以下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條為危險犯,不需有人實際受傷即可成立。致人於死者跳到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致重傷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且未遂犯亦罰。
你可能以為這條是在講「炸橋」那種電影情節,跟你無關。但它的射程比你想的寬太多。在馬路上丟鐵釘、把三角錐搬到高速公路車道、在鄉道挖一個洞沒補回來、甚至把路樹推倒擋住往來道路,只要「致生往來之危險」就成立。注意:不需要真的有人受傷,也不需要真的有車撞上去,「讓這條路變得危險」本身就是犯罪完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起跳,一旦造成死亡,直接跳到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更可怕的是,這條有未遂犯,意思是你正在搬障礙物被攔下,人也還沒走到路上,都可能已經踩線。它不是在處罰「破壞公物」,是在處罰「把公共通行變成一場賭博」。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為公共危險罪章核心條文,規範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等公眾往來設備之危險犯。本條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不要求實害結果,並設有結果加重犯(致死、致重傷)與未遂犯處罰,立法旨在保護不特定多數人之通行安全。
會。刑法第 185 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法官可以選。實務上如果有具體危險(有車輛因此爆胎、偏移)通常不會只判罰金。內行人提示:這條是危險犯,檢察官不需要證明「有人真的受傷」,只需要證明「危險存在」,所以比你想的好起訴得多。
可能會。如果監工或負責人明知有掉落物造成危險卻沒處理,這種「不作為」也可以構成本條。一旦有人因此出事,檢察官很可能選擇本條而非過失傷害,因為刑度更重。內行人提示:工地每天的巡檢紀錄和清除紀錄是你的保命符,紀錄空白就等於自己放棄抗辯空間(刑法第 15 條不作為犯)。
實務上有不同見解。多數見解認為短暫的集會遊行不直接構成,但如果完全阻斷救護車、消防車等緊急通行,可能被認定為「壅塞」並致生危險。內行人提示:集會遊行法有自己的處罰規定,檢察官通常會優先用集遊法,但遇到緊急車輛被阻時,這條會被拿出來當備位起訴。
公共危險罪章核心條文,規範損壞或壅塞公眾往來設備致生危險之行為,是危險犯不是實害犯。
指行為造成公眾通行陷於具體危險之狀態,不需有人真的受傷或財物損害,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 2250 號判例確立。
採包括性解釋,涵蓋任何讓道路變危險的方法。撒鐵釘、放錐桶、堆障礙物、放任掉落物均屬之。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 1436 號判決。
毀損罪保護個人財產(354 條二年以下),185 保護公眾通行安全(五年以下),保護法益、刑度、未遂處罰都不同。
拍照錄影保全「危險狀態」+ 報警製作現場紀錄 + 30 天內調閱監視器/行車記錄器。
公訴罪向檢察署提告,明確指明本條條號,附現場照片+影像+證人。律師費 8-15 萬起。
每日巡檢紀錄+掉落物即時清除+警示標誌設置+紀錄留檔 6 個月以上。紀錄空白等於放棄抗辯。
公訴罪不需裁判費。若另提附帶民事賠償,依請求金額約 1.1% 計算。律師費 8-15 萬起跳。
道交條例 82 條只是行政罰(罰鍰 1,200-2,400),185 是刑事罪(五年以下)。但只有「致生危險」才用 185,輕微擺放只用 82。
| feature | this_article | compared_to |
|---|---|---|
| 保護法益 | 公眾通行安全(不特定多數人) | 毀損罪(刑法 354):個人財產所有權 |
| 成立要件 | 致生往來危險即成立(危險犯) | 毀損罪:須實際毀損他人財物(實害犯) |
| 法定刑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毀損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未遂犯 | 處罰未遂 | 毀損罪:不罰未遂 |
| 結果加重犯 | 致死無期或七年以上、致重傷三至十年 | 毀損罪:無結果加重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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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後段「。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二、第二項後段「。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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