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10.06.22. 交路字第1090016503號函
要旨
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肇事致人受傷(重傷 或死亡)」等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事宜一案
主旨
關於貴署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 死亡)」等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9年4月15日警署交字第1090075863號及109年6月3日警署交字第1090093254號函。
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肇事」,與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之肇事是否相同一節,該條之肇事依本部 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前提,實務認定肇事則是以客觀事實作為認定依據,且課予駕駛人於客觀肇事事實發生時應停留於肇事現場之義務,並未區分駕駛人「故意」、「過失」或「非因故意或過失」情事,與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不包含「非因故意或過失」之肇事有間;再者,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並未直接對處罰條例第62條「肇事」規定為解釋。是以,處罰條例之肇事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規定之定義並未完全相同。換言之,處罰條例肇事定義顯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定義較為廣泛,包含駕駛人「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三、另有關處罰條例包括第 35條、第56條之1、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肇事」,與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之肇事是否相同一節,一併說明如下:
(一)第 35條第1項至第5項及第9項之「肇事」,係指汽機車駕駛人因酒醉、吸毒或拒絕攔檢等原因而發生事故,其肇事原因須以汽車駕駛人或乘客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第 6項「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發生肇事情事而拒絕或無法實施檢定,基於交通違規肇事責任釐清或事故現場保全證據所需,應不問汽車所有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肇事僅是客觀發生之事實,並無區分因何種原因而導致。
(二)第 56條之1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發生事故,其肇事原因須以汽車駕駛人或乘客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三)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因而導致駕駛人以外之人死亡,汽車駕駛人須為「肇事」之促發者且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相關規定所致。
(四)綜上所述,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第9項、第56條之1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中之肇事限於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第 35條第6項及第62條之肇事則非限於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亦包含「非故意或過失」。
四、另有關貴署所提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違規構成要件,應包括「該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及「該駕駛行為與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仍應依上開各條之肇事定義判斷,不可一概而論。
五、至有關貴署所提汽車駕駛酒後駕車於紅燈停等遭後方車追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雖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倘經鑑定或分析研判,審認該汽車駕駛人無肇事責任,應無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規定適用之見解,經參考上開第 35條第1項至第5項及第9項之「肇事」定義,應屬妥適,本部同意貴署見解。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臺中 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 路總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