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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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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7條,當被害人被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法院裁定交付給的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人,可以在被害人安置或保護教養的範圍內,行使並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 例如,當一名兒童或少年受到性剝削或虐待的危險時,法院可能會裁定將他們安置或保護教養在指定的機構或寄養家庭中。這些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負責安置或保護的人,在此期間將代表父母行使並負擔對被害人的權利義務,例如提供必要的照顧、教育和保護等。

立法沿革 4

(0840713 制定)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80330 修正)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等之修正,原條文「姦淫」修改為「性交」。

(0950505 修正)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五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六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五項。   三、原第七項遞移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1040123 全文修正)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學校代行父母或監護人之權利義務,爰於第一項增列相關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二十八條。   四、修正「兒童或少年」文字為「被害人」。

  • 主管機關名詞
(084071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80330 修正)

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等之修正,原條文「姦淫」修改為「性交」。

(0950505 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五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六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五項。   三、原第七項遞移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104012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學校代行父母或監護人之權利義務,爰於第一項增列相關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二十八條。   四、修正「兒童或少年」文字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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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7 條規定:「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