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採低裁判費、簡化審理的救濟方式。
Q · 交通罰單想告,要走什麼程序?
走簡易訴訟程序,裁判費只要 300 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原則上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意思是採用更短的開庭、更低的費用(裁判費 300 元)、不一定要請律師的方式打官司;但交通裁決事件章如有特別規定,則優先於簡易程序適用。實務上多數案件一到兩次開庭即可結案,立法精神是讓平民打得起告政府的官司。
被開罰單那一刻,多數人會直覺認命。但你可能不知道,台灣有一套專門為交通罰單設計的「快速告政府程序」。這條規定就是這套程序的起點:它告訴你交通裁決事件不走複雜的行政訴訟,而是走「簡易訴訟程序」,意思是更短的開庭時間、更低的訴訟費(只要 300 元)、不一定需要律師。整套設計的精神是「讓平民打得起官司」。但這條的關鍵字是「準用」,重點是:原則上適用簡易程序的所有規則,但這一章有特別規定的時候優先用特別的。實務上,這條把交通罰單訴訟和一般行政訴訟分成兩條軌道,而你要走的,是那條捷徑軌道。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為交通裁決事件的程序準用條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交通裁決事件章另有特別規定外,一律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使交通罰單救濟得以低成本、簡化的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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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被駁回後 30 天內向地方行政法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走的就是本條指引的簡易訴訟程序。訴訟費 300 元,1 到 2 次開庭通常就會結案。內行人提示:申訴階段對方寫的駁回理由,就是日後上法院時的最佳攻擊靶心,他們把立場寫死了,反而方便逐點反擊。
完全可以。簡易訴訟程序的設計初衷就是讓平民自己上場,法官不會因為沒律師就態度不同,重點是證據和論述清不清楚。內行人提示:開庭前準備一份爭執要點清單(哪些事實有爭議、主張的法律依據、對應證據在哪),直接交給法官,會讓審理過程順利很多。
原裁決生效,罰款照繳,記點照記,訴訟費 300 元不退,但不會有額外處罰。要注意輸了還想再爭就要上訴到高等行政法院,複雜度會升高。內行人提示:先評估證據強度,若只覺得不公平卻拿不出具體事證,建議省下訴訟費;若有行車紀錄器、照片、目擊證人,勝率通常不錯。
30 日內向裁決所異議,被駁回再 30 日內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依第237條之9準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交通裁決事件的程序準用條款,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交通罰單救濟的低成本入口。
行政訴訟中費用較低、審理較簡化的程序,相對於通常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而提起的行政訴訟事件,例如超速、闖紅燈、紅燈右轉等罰單救濟。
收到裁決書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交通裁決所)提出書面異議,這是訴訟前置程序。
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 300 元(第237條之5),不依罰單金額浮動。
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目擊證人聯絡方式,並整理一份事實、法律依據、證據對應的爭執要點清單。
準用簡易程序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多數案件一到兩次開庭即結案。
異議是行政機關內部複查,行政訴訟是獨立法院審查,後者才是真正的司法救濟。
| 比較面向 | 異議(向裁決所) | 簡易訴訟程序 | 通常訴訟程序 |
|---|---|---|---|
| 性質 | 行政機關內部重新審查 | 獨立法院審查(準用本條) | 獨立法院完整審查 |
| 費用 | 無需裁判費 | 裁判費 300 元 | 依標的金額計算,較高 |
| 是否須律師 | 否 | 不一定 | 視個案複雜度 |
| 言詞辯論 | 不適用 | 得不經言詞辯論 | 原則須行言詞辯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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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其審理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之規定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本章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關於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四、第三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立法理由因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原則上與第三編至第六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之訴訟代理、誤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並為裁判之情形、處置方式、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及上訴審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規定,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業已增訂相關規範,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其審理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之規定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本章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關於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四、第三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因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原則上與第三編至第六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之訴訟代理、誤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並為裁判之情形、處置方式、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及上訴審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規定,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業已增訂相關規範,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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