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已於民國111年刪除,原誤用簡易程序的救濟規範整併進第263條之3、第263條之5。
Q ·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還有效嗎?
已刪除,改依263-3、263-5處理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已於民國111年修法刪除。它原本(民國100年增訂)處理第一審地方行政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時,上訴審應廢棄原判決並自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的問題。立法者認為簡易與通常程序的上訴、抗告、再審規範本質相同,無須另立,故將內容整併進第263條之3、第263條之5後刪除本條。
這條條文已經被刪除了。它原本是民國100年增訂的,處理一個棘手問題:應該走通常訴訟程序的案件,被第一審地方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時要怎麼辦?原條文規定受理上訴的高等行政法院應該廢棄原判決,自己直接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在民國111年的修法中,立法者認為簡易程序的上訴、抗告、再審和重新審理,本質上跟通常程序的相應規定一樣,沒必要另立規範,相關內容已整合進第263條之3和第263條之5,所以本條被刪除。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為已刪除條文,原為簡易訴訟程序誤用時的救濟處置規範,民國111年修法時整併進第263條之3、第263條之5,現已不具獨立規範效力。
已於民國111年刪除。原規範第一審誤用簡易程序時的救濟處置,現整併進第263條之3、第263條之5,案件改依新條文處理。
沒有。刪除是把性質相同的規範整併進第263條之3、第263條之5,誤用簡易程序的救濟途徑仍然存在,只是依據條號改變。
已刪除的條文,原規範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時上訴審的救濟處置,民國111年整併進263之3、263之5。
立法者認為簡易程序的上訴、抗告、再審與通常程序本質相同,無須另立條文,整併進263之3、263之5後刪除。
依現行第263條之3(誤用程序處置)與第263條之5(上訴審準用規定),不再引用已刪除的236之2。
236之2是舊條(已刪),263之3是承接後的現行條文,規範同一誤用程序處置問題,引用時應用263之3。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如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該程序誤用提出異議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如當事人對該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將該判決廢棄。惟高等行政法院本即為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免廢棄原判決後另分由其他法官處理,致訴訟不經濟,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受理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至於當事人於第一審對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已補正,上訴審法院自不得因而廢棄原判決,爰明定於第一項但書。 三、第二項明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其上訴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四、第三項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因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原則上與第三編至第六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有關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訴訟代理、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裁判之情形及處置方式等,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已增訂相關規範,爰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如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該程序誤用提出異議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如當事人對該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將該判決廢棄。惟高等行政法院本即為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免廢棄原判決後另分由其他法官處理,致訴訟不經濟,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受理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至於當事人於第一審對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已補正,上訴審法院自不得因而廢棄原判決,爰明定於第一項但書。 三、第二項明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其上訴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四、第三項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因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原則上與第三編至第六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有關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訴訟代理、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裁判之情形及處置方式等,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已增訂相關規範,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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