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刪除,其裁判見解統一功能由第263條之4之通用機制取代。
Q ·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還能用嗎?
不能,已刪除,改用第263條之4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刪除。該條原於100年增訂,規定簡易程序事件若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111年因新增第263條之4,建立適用於所有訴訟程序的通用統一見解機制,本條失去單獨存在必要而遭刪除。現行案件應依第263條之4處理。
本條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刪除。原條文於100年新增,用意是當簡易程序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時,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避免簡易程序事件因二審終結衍生法律見解歧異。111年刪除是因為新增的第263條之4建立通用的「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適用於所有訴訟程序,本條失去存在必要。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為已刪除條文。其原始功能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判見解統一移送機制,於民國100年增訂、111年刪除,現行統一見解事項一律適用第263條之4之通用規定。
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刪除,不再有效。原規定的簡易程序裁判見解統一移送機制,現行一律適用第263條之4。
改用第263條之4。該條建立通用的裁判見解統一機制,一體適用於通常訴訟、簡易訴訟、交通裁決等所有行政訴訟程序,不再分程序別。
因為111年修法新增第263條之4,把裁判見解統一機制改成適用所有程序的通用規定,原本只針對簡易程序的第235條之1功能被涵蓋,失去單獨存在必要,故予刪除。
已刪除條文。原為簡易程序事件之裁判見解統一移送規定,民國100年增訂、111年刪除。
表示現行版本已廢止失效,但曾於100至111年實際施行,非從未生效。
為避免法院對同一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由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表示見解之機制。
現行通用的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適用所有行政訴訟程序,取代原第235條之1。
依第263條之4辦理,高等行政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者,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條現行條文,顯示(刪除)即失效,並比對沿革欄位確認刪除日期。
改引現行第263條之4。引用已刪除條文會被認定法律見解錯誤,宜於準備程序前更正。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LawSingleHis),可見100年增訂、111年刪除兩次異動。
前者已刪除、僅適用簡易程序;後者現行有效、通用於所有行政訴訟程序。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三、此移送裁定對當事人並無不利,爰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四、最高行政法院如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則該事件並無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發回。惟為避免受發回之法院又檢具其他事證再次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使案件來回擺盪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爰明定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使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業已增訂相關規範,並一體適用於簡易訴訟、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三、此移送裁定對當事人並無不利,爰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四、最高行政法院如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則該事件並無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發回。惟為避免受發回之法院又檢具其他事證再次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使案件來回擺盪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爰明定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一、本條刪除。 二、為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使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業已增訂相關規範,並一體適用於簡易訴訟、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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