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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3 分鐘3 分鐘3 分

行政訴訟法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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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刪除,其裁判見解統一功能由第263條之4之通用機制取代。

Q ·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還能用嗎?

不能,已刪除,改用第263條之4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刪除。該條原於100年增訂,規定簡易程序事件若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111年因新增第263條之4,建立適用於所有訴訟程序的通用統一見解機制,本條失去單獨存在必要而遭刪除。現行案件應依第263條之4處理。

白話解讀

本條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刪除。原條文於100年新增,用意是當簡易程序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時,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避免簡易程序事件因二審終結衍生法律見解歧異。111年刪除是因為新增的第263條之4建立通用的「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適用於所有訴訟程序,本條失去存在必要。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為已刪除條文。其原始功能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判見解統一移送機制,於民國100年增訂、111年刪除,現行統一見解事項一律適用第263條之4之通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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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還有效嗎?

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刪除,不再有效。原規定的簡易程序裁判見解統一移送機制,現行一律適用第263條之4。

Q2第235條之1刪除後改用哪一條?

改用第263條之4。該條建立通用的裁判見解統一機制,一體適用於通常訴訟、簡易訴訟、交通裁決等所有行政訴訟程序,不再分程序別。

Q3為什麼會刪除第235條之1?

因為111年修法新增第263條之4,把裁判見解統一機制改成適用所有程序的通用規定,原本只針對簡易程序的第235條之1功能被涵蓋,失去單獨存在必要,故予刪除。

Q4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是什麼?

已刪除條文。原為簡易程序事件之裁判見解統一移送規定,民國100年增訂、111年刪除。

Q5第235條之1的(刪除)是什麼意思?

表示現行版本已廢止失效,但曾於100至111年實際施行,非從未生效。

Q6裁判見解統一是什麼?

為避免法院對同一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由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表示見解之機制。

Q7第263條之4是什麼?

現行通用的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適用所有行政訴訟程序,取代原第235條之1。

Q8第235條之1刪除後怎麼處理統一見解?

依第263條之4辦理,高等行政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者,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Q9怎麼確認某條文是否已刪除失效?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條現行條文,顯示(刪除)即失效,並比對沿革欄位確認刪除日期。

Q10書狀不小心引到第235條之1怎麼辦?

改引現行第263條之4。引用已刪除條文會被認定法律見解錯誤,宜於準備程序前更正。

Q11怎麼查本條的增訂與刪除沿革?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LawSingleHis),可見100年增訂、111年刪除兩次異動。

Q12第235條之1 vs 第263條之4 差在哪?

前者已刪除、僅適用簡易程序;後者現行有效、通用於所有行政訴訟程序。

立法沿革 2

(1001101 增訂)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三、此移送裁定對當事人並無不利,爰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四、最高行政法院如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則該事件並無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發回。惟為避免受發回之法院又檢具其他事證再次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使案件來回擺盪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爰明定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1110531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使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業已增訂相關規範,並一體適用於簡易訴訟、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100110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三、此移送裁定對當事人並無不利,爰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四、最高行政法院如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則該事件並無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發回。惟為避免受發回之法院又檢具其他事證再次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使案件來回擺盪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爰明定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1110531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為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使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業已增訂相關規範,並一體適用於簡易訴訟、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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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法第 235-1 條規定:「(刪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法第 23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訴訟法第 235-1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