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已於民國111年刪除,簡易程序上訴抗告規則回歸第三、四編通則,現行見第263條之1。
Q ·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規則回歸通則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刪除。刪除理由是簡易程序的上訴與抗告規則與一般訴訟程序通則大致相同,無須另立專條。現行簡易程序裁判的上訴規定改依第三編(上訴)、第四編(抗告)通則,並見第263條之1以下。
本條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刪除。原條文歷經兩次重大變動:87年原始規定上訴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訴訟事件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100年放寬為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即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刪除的理由是簡易程序的上訴與抗告規則跟一般訴訟程序大致相同,回歸第三編、第四編通則處理即可,無需另立專條。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與抗告要件。民國111年刪除後,相關規則回歸第三編上訴、第四編抗告之通則,現行對應為第263條之1。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立法理由一、行政訴訟制度成為三級二審制並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既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當事人對其裁判不服,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自得向其直接上級審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爰將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定為高等行政法院。 二、為使當事人獲得較完整之法律審救濟,並可達成金字塔型訴訟架構之理想目標,將現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之要件,放寬為「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即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 三、行政訴訟事件均係二審終結,爰於第三項明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因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原則上與第三編或第四編規定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無再自為規定之必要,爰刪除本條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一、行政訴訟制度成為三級二審制並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既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當事人對其裁判不服,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自得向其直接上級審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爰將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定為高等行政法院。 二、為使當事人獲得較完整之法律審救濟,並可達成金字塔型訴訟架構之理想目標,將現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之要件,放寬為「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即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 三、行政訴訟事件均係二審終結,爰於第三項明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一、本條刪除。 二、因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原則上與第三編或第四編規定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無再自為規定之必要,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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