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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2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2. 地方行政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3.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4. 第二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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