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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2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2.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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