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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237-10

快速跳轉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將移民收容聲請事件分為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四種類型,是收容司法救濟的入口規定。

Q · 外籍家人被移民署收容了,法律上有哪些救濟方式?

有四種。本條把收容聲請分成四類救濟入口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被收容人或家屬可走四種聲請路徑:對暫予收容處分提「收容異議」、針對長期收容的「續予收容」與「延長收容」聲請審查、以及收容期間有新事由時的「停止收容」聲請。前三種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兩岸條例、港澳條例提起,停止收容則依行政訴訟法提起。選錯類型可能錯過最佳救援時機。

白話解讀

在台灣,被剝奪人身自由的方式不只有刑事羈押。如果你是外國人、港澳居民或大陸配偶,移民署有權「收容」你,準備強制驅逐出境。但人身自由是憲法保障的核心權利,所以法律給了你(或你的家人)一條救濟通道:聲請法院介入審查。這條規定就是這套救濟通道的入口,它告訴你:總共有四種聲請類型可以走,包含對暫予收容處分的「收容異議」、對長期收容的「續予收容」「延長收容」聲請審查、以及收容期間突發狀況時的「停止收容」聲請。理解這四種類型,就是理解整個收容救濟系統的第一步。選錯類型不只是程序問題,可能讓被收容人錯過最佳救援時機。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為移民收容司法救濟的定義性規範,明定「收容聲請事件」涵蓋兩大類:一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提之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事件;二是依本法聲請之停止收容事件,構成移民收容法官保留制度的程序基礎。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親友被移民署帶走,第一時間能做什麼?

立刻確認三件事:被收容在哪個收容所(影響管轄法院)、收容理由是什麼(影響攻擊角度)、收容多久了(影響是哪種聲請類型)。然後依本條選擇對應的聲請類型:剛被收容就提收容異議、已進入續予程序就針對續予收容聲請質疑、有突發狀況就提停止收容。內行人提示:各收容處所會客與送物規定不同,先打電話確認避免白跑。

Q2聲請收容異議要花錢嗎?需要律師嗎?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收容聲請事件原則不適用訴訟費用規定,多數情形免徵裁判費。律師非必要但強烈建議,因為審查程序快、到庭應訊壓力大。法律扶助基金會對符合資格者提供免費律師。內行人提示:許多 NGO 設有收容案件專門窗口,對程序非常熟悉,是家屬重要盟友(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Q3收容聲請事件是什麼?

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所定義的移民收容司法救濟事件,包含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停止收容四種類型,是被收容人啟動法院審查的入口。

Q4移民收容的四種聲請差在哪?

收容異議針對暫予收容處分;續予、延長收容是移民署要繼續關人時被收容方得異議的時點;停止收容則在收容期間有新事由時隨時可提。

Q5什麼叫法官保留?

指剝奪人身自由的決定必須由法院(法官)審查或核准,行政機關不能單方長期收容,源於憲法第8條與釋字708、710號。

Q6移民收容跟刑事羈押差在哪?

刑事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用於追訴犯罪;移民收容是行政處分、用於執行驅逐出境,走行政訴訟法這套自成一格的救濟程序。

Q7外籍家人被收容怎麼聲請救濟?

先確認收容所、理由、收容多久 → 選定聲請類型(異議/續予延長異議/停止收容)→ 向受收容人所在地地方行政法院遞狀 → 準備到庭應訊。

Q8收容異議要準備什麼文件?

聲請狀載明聲請人與受收容人身分、收容處分內容、不服理由與事證,並儘速遞交管轄地方行政法院,必要時委任律師或求助法扶。

Q9聲請收容救濟要花多少錢?

依第237條之17原則免徵裁判費;律師費視個案,符合資格者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免費律師。

Q10停止收容要符合什麼條件才能提?

收容原因消滅、出現可替代收容的處分、或有其他新事由時,依本條第二款及第237條之13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

Q11收容異議 vs 停止收容該選哪個?

剛被暫予收容、對處分本身不服選收容異議;已被法院裁定續予或延長收容後才出現新事由,選停止收容。

Q12移民收容救濟 vs 刑事羈押抗告差在哪?

移民收容走行政訴訟法收容聲請程序、向地方行政法院提;刑事羈押抗告走刑事訴訟法、向上級刑事法院提,兩套系統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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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異議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被收容人/得提異議之人收容處分後即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三法
續予收容暫予收容期滿須續關移民署聲請、被收容方得異議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三法
延長收容續予收容期滿仍須收容移民署聲請、被收容方得異議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三法
停止收容收容後出現收容原因消滅等新事由被收容人/得提異議之人收容期間隨時行政訴訟法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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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異議
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
續予收容
暫予收容期滿須續關
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期滿仍須收容
停止收容
收容後出現收容原因消滅等新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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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異議
被收容人/得提異議之人
續予收容
移民署聲請、被收容方得異議
延長收容
移民署聲請、被收容方得異議
停止收容
被收容人/得提異議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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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異議
收容處分後即時
續予收容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
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
停止收容
收容期間隨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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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異議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三法
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三法
延長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三法
停止收容
行政訴訟法本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出入国管理及び難民認定法(入管法)の収容・退去強制手続(収容令書に対する異議申出を含む)
韓國출입국관리법상 보호(보호명령) 및 보호에 대한 이의신청 제도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60条(拘留审查)及遣送相关程序
德國AufenthG § 62(Abschiebungshaft, mit Richtervorbehalt)
法國CESEDA — rétention administrative sous contrôle du juge des libertés et de la détention (JLD)
美國INA § 236 / 8 U.S.C. § 1226(immigration detention)及 habeas corpus 救濟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30530 增訂)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包括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事件。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署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雖得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惟應賦予受收容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始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因應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均已配合增修有關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之相關規定。申言之,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得提起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受理收容異議書起,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此即時司法救濟之功能已優於提審之救濟,亦符合提審法第一條但書得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意旨,已符人身自由之正當程序保障。再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由法院依法審查決定;續予收容期滿而有延長收容必要者,亦同。   四、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爰明定於第二款。   五、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為暫予收容處分,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鑑於憲法第八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重在迅速審理終結,如依傳統爭訟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本法乃於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以下,明定收容異議相關程序,賦予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立即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取代傳統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程序。因此,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得再依本法提起撤銷訴訟、確認暫予收容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又收容異議之司法救濟程序,已屬暫予收容處分之即時有效本案終局救濟,故已無再適用停止執行之必要。

  • 收容名詞
  • 入出國及移民法法規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法規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法規
  • 收容異議名詞
(1030530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包括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事件。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署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雖得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惟應賦予受收容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始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因應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均已配合增修有關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之相關規定。申言之,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得提起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受理收容異議書起,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此即時司法救濟之功能已優於提審之救濟,亦符合提審法第一條但書得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意旨,已符人身自由之正當程序保障。再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由法院依法審查決定;續予收容期滿而有延長收容必要者,亦同。   四、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爰明定於第二款。   五、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為暫予收容處分,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鑑於憲法第八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重在迅速審理終結,如依傳統爭訟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本法乃於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以下,明定收容異議相關程序,賦予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立即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取代傳統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程序。因此,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得再依本法提起撤銷訴訟、確認暫予收容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又收容異議之司法救濟程序,已屬暫予收容處分之即時有效本案終局救濟,故已無再適用停止執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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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法第 237-10 條規定:「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法第 237-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訴訟法第 237-1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