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1規定,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且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不適用以原就被原則。
Q · 幫被收容的人聲請救濟,要去哪一個法院?
去被收容人現在被關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1,收容聲請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非移民署所在地,且不適用一般「以原就被」規則。全台地方行政法院僅三所(台北、台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被收容人關在哪一區,就向對應區域的法院聲請。設計目的是讓被收容人能就近到庭,保障人身自由的即時審查。
如果你今天要幫一個被收容的人打官司,第一個會犯的錯誤就是告錯法院。一般的行政訴訟有「以原就被」原則:原告(人民)要去被告(機關)所在地的法院告。但收容案件不一樣,這條規定把規則整個翻過來:要去「被收容人現在被關在哪裡」的那個地方行政法院聲請,不是去移民署在哪。為什麼?因為被收容人本人應該到庭,法院要直接看到他、聽他說話。如果讓他被押到台北法院但他被關在屏東,光是押送就要一整天,違背了收容救濟「快速審查」的核心精神。所以這條等於是為了人身自由保障而特別設計的管轄規則。實務上的時間壓力非常緊,告錯法院再移送的延誤,可能就是救援失敗的分水嶺。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1為收容聲請事件之特別管轄規定:第一審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且以受收容人實際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準,明文排除第十三條「以原就被」之一般管轄原則,使法院審查與被收容人到庭得以即時、就近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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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聲請,不是移民署所在地。
111年改制後共三所:台北、台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分轄北中南。
因被收容人本人須到庭受訊問,就近管轄可避免長途押送、保障人身自由即時審查。
向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聲請,不是移民署所在地,全台僅北中南三所。
對移民收容處分聲請收容異議、續予、延長、停止收容等之司法救濟事件,定義見第237條之10。
111年改制設立、全台三所,為行政訴訟簡易及收容聲請等事件的第一審法院。
排除一般行政訴訟以原就被(向被告機關所在地告)的原則,改以被收容人所在地定管轄。
確認當下收容地 → 對應地方行政法院 → 遞交聲請書 → 留意移送變動。
看被收容人當下被關在哪一區(北中南),對應台北、台中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先撥打收容所或移民署專線確認被收容人『當下』實際所在,因移送會變動管轄。
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一般訴訟費用規定,原則免徵裁判費(見第237條之17)。
一般是以原就被(被告機關所在地),收容是以受收容人所在地,方向相反。
| 項目 | 一般行政訴訟(第13條) | 收容聲請(第237條之11) |
|---|---|---|
| 管轄基準 | 以原就被,向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 | 以受收容人所在地法院 |
| 立法目的 | 程序對稱、穩定 | 被收容人就近到庭、人身自由即時審查 |
| 審級 | 依事件種類 |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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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對於收容聲請事件有事物管轄權及土地管轄權之法院。 三、收容聲請事件,聲請人僅得向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其他法院對之無管轄權,不適用第十三條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對於收容聲請事件有事物管轄權及土地管轄權之法院。 三、收容聲請事件,聲請人僅得向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其他法院對之無管轄權,不適用第十三條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
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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