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法院審理收容案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應到場陳述,並得徵詢替代收容處分。
Q · 法院審理收容案件,一定要當面問被收容人嗎?
必須。法院審理收容一定要當面訊問被收容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一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時,應訊問受收容人本人,不能只憑書面審查;移民署也應到場陳述收容必要性。第二項進一步規定法院得主動徵詢移民署有無替代收容處分(如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的可能,以審酌收容的必要性。
在台灣,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享有一項憲法等級的權利:必須親自站在法官面前說話。這條規定就是把這項權利寫進收容程序的條文。它規定法院審理收容案件時,必須親自訊問被收容人本人,不能只看書面;移民署也必須到場陳述,不能寄個書面就走人。第二項更進一步,給法官一個主動的權力:可以主動詢問移民署「有沒有其他替代收容的方案」(例如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繳交保證金)。這條規定的精神是:收容是最嚴厲的限制,必須是最後手段,法官不只能批准或駁回,還能主動引導出更輕的方案。這是把比例原則從教科書搬進每一場收容審查的關鍵設計。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為收容聲請事件的審理程序規範,要求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時必須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應到場陳述,並賦予法院主動徵詢替代收容處分的職權,將憲法人身自由保障與比例原則落實於收容審查的每一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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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收容是用較輕的手段取代「關起來」,包括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繳交保證金、佩戴電子設備等。爭取關鍵是開庭前主動準備具體方案(住哪裡、保證金多少、誰來擔保),不能只抽象主張「我不會逃跑」。法官審酌替代處分時非常重視逃逸風險與身分明確性,能提出穩定雇主、配偶、子女、住居證明者獲准率明顯較高(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依法應提供通譯,法院會視被收容人國籍安排通譯員(常見如英語、印尼語、越南語、菲律賓語、泰語)。家屬或代理人可在開庭前向法院確認通譯安排是否到位。若發現通譯翻譯不準確,可立刻在庭上主張並請求更換,這是當事人的權利。
規範收容案件審理程序,要求法院訊問被收容人、移民署到場、得徵詢替代處分,是收容程序的安全閥。
用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繳保證金等較輕手段取代人身自由剝奪,本條第二項授權法院主動徵詢。
收容異議是對暫予收容不服;續予、延長收容是移民署於期間屆滿前聲請延續,三者都須法院訊問。
剝奪人身自由須由法院當面審查決定,不能由移民署單方長期拘禁,源自釋字708號。
收到開庭通知立即聯絡律師或法扶 → 準備替代收容方案書 → 確認通譯與醫療需求 → 庭上主張替代處分。
載明具體住居地址、保證金額、報到派出所、擔保人,附家庭/工作/健康狀況與身分明確證明。
符合資格者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免費律師;自費委任費用視個案與律師而定。
提出穩定住居、在台配偶子女、固定工作或雇主、不動產等身分明確且生活連結強的證據。
收容是行政目的(遣送前確保到場),審查重點是逃逸風險與必要性;羈押是刑事程序保全,要件不同。
兩者都採法官保留,德國驅逐拘禁須事前法官許可,台灣則為暫予收容後期滿前由法院審查續予。
| type | trigger | decision_maker | court_role | note |
|---|---|---|---|---|
| 收容異議 | 受收容人或得提起之人對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不服 | 地方行政法院 | 訊問受收容人、徵詢替代處分,認有理由應釋放 | 屬事後救濟,針對既有暫予收容 |
| 續予收容 | 移民署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認有續予收容必要而聲請 | 地方行政法院裁定 | 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到場陳述、得徵詢替代處分 | 需法官保留,非行政機關自為決定 |
| 延長收容 | 移民署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認仍有必要而聲請 | 地方行政法院裁定 | 同上,並更嚴格審查收容必要性與遣送可能性 | 收容期間及日數以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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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為使受收容人能提出有利主張供法院審酌,爰於第一項明定行政法院審理上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俾利事件之審理。 三、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如因具有收容事由,以致不能儘速使其出國,應考量有無比收容緩和之方法,可確保在預定期間內強制其出國(境);亦即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行政法院審理第一項之聲請事件,於裁定前,認有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由該署視具體情形,並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規定,辦理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法院審酌收容之必要,保障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益,爰明定第二項。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立法理由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其機關名稱。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為使受收容人能提出有利主張供法院審酌,爰於第一項明定行政法院審理上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俾利事件之審理。 三、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如因具有收容事由,以致不能儘速使其出國,應考量有無比收容緩和之方法,可確保在預定期間內強制其出國(境);亦即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行政法院審理第一項之聲請事件,於裁定前,認有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由該署視具體情形,並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規定,辦理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法院審酌收容之必要,保障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益,爰明定第二項。
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其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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