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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23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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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2. 2.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院裁定收容後,若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受收容人或家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聲請法院停止收容,無次數限制。

Q · 被法院裁定收容後,還有機會出來嗎?

有,情況一變就能聲請停止收容,無次數限制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法院裁定續予或延長收容後,只要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例如具保人到位、護照辦妥、健康惡化、領事館拒不配合遣送),受收容人或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都可隨時向原裁定的地方行政法院聲請停止收容。法院審理時必要可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意見,這與 5 日內提起的抗告是兩條獨立路線。

白話解讀

你被關在移民署的收容所裡,法院已經裁定可以繼續收容你 60 天甚至更久。大部分人到這一步就絕望了,覺得「法官都判了,沒救了」。錯。這條法律給你一個很少人知道的反擊機會:在收容期間內,如果你的情況有了任何變化,例如護照辦下來了、機票買好了、家人願意具保了、或者你身體狀況不能再關了,你可以隨時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法院必須重新審理,必要時還要把你提出來訊問。這不是上訴(上訴是抗告,5 天內要提),這是一個獨立的救濟管道,沒有次數限制,情況變了就能再聲請一次。律師圈裡知道這條的人會在當事人被裁定收容後,立刻開始準備「下一波翻盤的素材」,而不是傻等收容期滿。

法律定性

聲請停止收容,指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或延長收容後,於收容期間內因情事變更(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由受收容人或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聲請法院重新審查並解除收容的救濟機制。其性質為獨立救濟,與不服裁定的抗告不同,且無聲請次數限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家人被收容了,我可以替他聲請停止收容嗎?

可以。本條第一項明定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都可聲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得提起收容異議的人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兄弟姊妹、戶長、家長、家屬、最近一次入國的隨行人員。聲請狀上同時列當事人和聲請人並附身分關係證明,法院處理會更快。

Q2聲請停止收容會花錢嗎?要請律師嗎?

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一般行政訴訟費用規定(第237條之17),原則上不用繳裁判費。律師非必要,但不熟法律文書可找移民相關 NGO 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符合資格可免費請律師。

Q3聲請被駁回了還能再聲請嗎?

可以,本條沒有次數限制。重點是每次聲請須有新的事實,例如上次具保人未到位、這次到位了。每次都清楚標示相較上次新增的事實,避免被認定同一事實重複聲請而程序駁回;連續被駁回仍要保留 5 日內抗告高等行政法院的機會。

Q4什麼是聲請停止收容?

法院裁定收容後因情況變化向法院聲請重新審查並解除收容的獨立救濟管道,無次數限制。

Q5什麼情況算「無收容必要」?

如遣返國領事館長期不發旅行文件、遣送遙遙無期,再收容也達不到遣送目的即屬之。

Q6誰是「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

配偶、直系血親、兄弟姊妹、戶長、家長、家屬、最近一次入國的隨行人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Q7「得不予收容情形」是什麼意思?

指受收容人有健康、年齡或其他特殊事由,依法可改以替代處分而不予收容的情況。

Q8停止收容怎麼聲請?

蒐集情況變化證據 → 向原地方行政法院遞聲請狀 → 同時提替代方案,必要時法院會訊問或徵詢移民署。

Q9聲請停止收容要附什麼文件?

具保人意願書、診斷證明、護照/旅行文件、領事館回函、機票訂位、身分關係證明等。

Q10聲請停止收容要多少錢?

原則免納裁判費(第237條之17);自行撰狀可零成本,找律師則視個案,法扶符合資格可免費。

Q11聲請被駁回後怎麼辦?

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抗告(第237條之16),或情況再變後重新聲請。

Q12停止收容 vs 抗告差在哪?

抗告是不服裁定、5 日內提、上高等行政法院;停止收容是情事變更後的獨立救濟、無次數限制、留地方行政法院。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停止收容聲請抗告
啟動原因收容後情事變更(原因消滅/無必要/得不予收容)不服收容裁定本身
期限收容期間內隨時,無次數限制裁定送達後 5 日內
管轄原裁定地方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費原則免納(第237條之17)原則免納(第237條之17)

停止收容聲請

啟動原因
收容後情事變更(原因消滅/無必要/得不予收容)
期限
收容期間內隨時,無次數限制
管轄
原裁定地方行政法院
裁判費
原則免納(第237條之17)

抗告

啟動原因
不服收容裁定本身
期限
裁定送達後 5 日內
管轄
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費
原則免納(第237條之17)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入管法(出入国管理及び難民認定法)第54条 仮放免 — 收容之一時解除;惟性質為行政處分,與本條由法院裁定停止不同
韓國출입국관리법 제65조 보호의 일시해제 — 收容(보호)暫時解除聲請
德國AufenthG § 62 Abschiebungshaft 結合 § 426 FamFG 法院羈押審查 — 羈押原因消滅時由法院撤銷
法國CESEDA art. L. 741-1 et s. — 行政收容由自由與羈押法官(JLD)審查並得宣告 mainlevée
美國INA § 236 / 8 U.S.C. § 1226 — bond redetermination 與 habeas 審查(參 Zadvydas v. Davi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1030530 增訂)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法院依入出國及移民署聲請而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如嗣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本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一定之處置(釋放或具保等)。惟若入出國及移民署未為上開處置,為保障受收容人之權益,亦應允許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收容,爰明定第一項。   三、行政法院審理停止收容之聲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又法院審酌是否停止收容時,亦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並由其考量是否有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爰明定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1100531 修正)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第二項其機關名稱。

(1030530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法院依入出國及移民署聲請而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如嗣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本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一定之處置(釋放或具保等)。惟若入出國及移民署未為上開處置,為保障受收容人之權益,亦應允許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收容,爰明定第一項。   三、行政法院審理停止收容之聲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又法院審酌是否停止收容時,亦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並由其考量是否有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爰明定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1100531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第二項其機關名稱。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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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法第 237-13 條規定:「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法第 237-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訴訟法第 237-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