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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237-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2.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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