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行政訴訟法第 七 節 和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節 和解
  1.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
  2.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
  3.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1.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2.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3.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1. 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3.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1. 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 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1.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2.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