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確保能拍板的人親臨。
Q · 請了律師,行政訴訟還需要本人到法院嗎?
和解程序要。法官可命你本人到場,律師不能代
依行政訴訟法第220條,行政法院為試行和解時,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一般庭期可由律師全權代理,但和解涉及實體處分權,律師的訴訟代理權並不包含「拍板接受和解條件」,因此法官有權要求真正能決定的人親自出席。機關被告時,到場者應為具處分權的代表人(首長、局處長),而非承辦科員。違反到場命令可能依第14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處罰鍰。
行政訴訟的世界裡,平常你可以讓律師全權代理,自己不用露面。但這條法律給了法官一個權力:試行和解時,可以強制要求你本人、法定代理人或機關代表人親自到場。為什麼?因為和解需要當場拍板的人。律師可以代答訴訟攻防,但「我願意接受三百萬和解」這種決定,律師沒有最終授權的話講不算。法官知道這點,所以給自己留了一張王牌:如果他想推動和解,他可以直接命令真正能拍板的人到場。對機關而言更關鍵,承辦科員到法院只能聽,能拍板的局處長被命令到場時,事情才有機會推進。
行政訴訟法第220條為行政訴訟和解程序的程序性規範。其賦予行政法院於試行和解時,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的權力,目的在於確保具有實體處分權的人親臨談判桌,使和解得以當場拍板,避免「承辦人無權決定」造成的程序空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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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行政訴訟法第220條明文要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這是試行和解的特殊規定,律師的訴訟代理權不包含這一塊。若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出國、住院),務必事前向法院聲請改期或請假。缺席的後果不只是被處罰鍰,更實際的傷害是法官會解讀為沒有和解誠意,影響後續心證。
是機關代表人,也就是局處長、首長或法律上的代表人,不是承辦科員,因為承辦人沒有處分權,無法在和解桌上拍板。實務上首長通常會帶承辦科員一起到,承辦人提供事實說明,首長負責決策。如果你是告政府的人民,發現對方只派承辦人到,可以當場向法官請求命機關代表人本人到場。
規定行政法院試行和解時,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把能拍板的人拉到談判桌。
法院在訴訟進行中主動促成兩造達成和解的程序行為,須由有處分權者表態才能成立。
律師有訴訟代理權能攻防,但無實體處分權;和解拍板須本人或具處分權代表人親自表態。
指首長、局處長等法律上代表人,具實體處分權;承辦科員只能說明事實,不算數。
先看事由是否為「試行和解」,是則本人須到場,並事前與律師推演和解底線。
於期日前向法院聲請改期或請假,敘明正當理由(出國、住院),不要直接缺席。
派具處分權的代表人(首長、局處長),可帶承辦科員一同到場負責事實說明。
無正當理由缺席可依第14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處罰鍰(最高三萬元),並影響法官心證。
概念相同,378條是民訴版本、220條是行政訴訟版本的試行和解命本人到場規定。
一般庭可律師代理,和解庭法官得命本人親自到場,這是第220條的特別規定。
| 情境 | 本人是否須到場 | 依據 |
|---|---|---|
| 一般言詞辯論庭 | 否,可由律師全權代理 | 訴訟代理制度 |
| 試行和解(第220條) | 是,法官得命本人親自到場 | 行政訴訟法第220條 |
| 機關被告的和解 | 由具處分權代表人到場,非承辦科員 | 第220條「代表人或管理人」 |
| 無正當理由缺席 | 得處罰鍰並可能不利心證 | 第14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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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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