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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220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等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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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確保能拍板的人親臨。

Q · 請了律師,行政訴訟還需要本人到法院嗎?

和解程序要。法官可命你本人到場,律師不能代

依行政訴訟法第220條,行政法院為試行和解時,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一般庭期可由律師全權代理,但和解涉及實體處分權,律師的訴訟代理權並不包含「拍板接受和解條件」,因此法官有權要求真正能決定的人親自出席。機關被告時,到場者應為具處分權的代表人(首長、局處長),而非承辦科員。違反到場命令可能依第14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處罰鍰。

白話解讀

行政訴訟的世界裡,平常你可以讓律師全權代理,自己不用露面。但這條法律給了法官一個權力:試行和解時,可以強制要求你本人、法定代理人或機關代表人親自到場。為什麼?因為和解需要當場拍板的人。律師可以代答訴訟攻防,但「我願意接受三百萬和解」這種決定,律師沒有最終授權的話講不算。法官知道這點,所以給自己留了一張王牌:如果他想推動和解,他可以直接命令真正能拍板的人到場。對機關而言更關鍵,承辦科員到法院只能聽,能拍板的局處長被命令到場時,事情才有機會推進。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220條為行政訴訟和解程序的程序性規範。其賦予行政法院於試行和解時,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的權力,目的在於確保具有實體處分權的人親臨談判桌,使和解得以當場拍板,避免「承辦人無權決定」造成的程序空轉。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院通知本人到場,可以請律師代到嗎?

不行。行政訴訟法第220條明文要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這是試行和解的特殊規定,律師的訴訟代理權不包含這一塊。若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出國、住院),務必事前向法院聲請改期或請假。缺席的後果不只是被處罰鍰,更實際的傷害是法官會解讀為沒有和解誠意,影響後續心證。

Q2機關被告,到場的應該是誰?

是機關代表人,也就是局處長、首長或法律上的代表人,不是承辦科員,因為承辦人沒有處分權,無法在和解桌上拍板。實務上首長通常會帶承辦科員一起到,承辦人提供事實說明,首長負責決策。如果你是告政府的人民,發現對方只派承辦人到,可以當場向法官請求命機關代表人本人到場。

Q3行政訴訟法第220條是什麼?

規定行政法院試行和解時,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把能拍板的人拉到談判桌。

Q4什麼是試行和解?

法院在訴訟進行中主動促成兩造達成和解的程序行為,須由有處分權者表態才能成立。

Q5本人到場和律師到場差在哪?

律師有訴訟代理權能攻防,但無實體處分權;和解拍板須本人或具處分權代表人親自表態。

Q6機關被告的「代表人」是誰?

指首長、局處長等法律上代表人,具實體處分權;承辦科員只能說明事實,不算數。

Q7收到本人到場通知怎麼辦?

先看事由是否為「試行和解」,是則本人須到場,並事前與律師推演和解底線。

Q8本人確實無法到場怎麼處理?

於期日前向法院聲請改期或請假,敘明正當理由(出國、住院),不要直接缺席。

Q9機關被告該派誰去?

派具處分權的代表人(首長、局處長),可帶承辦科員一同到場負責事實說明。

Q10不到場會被怎樣處罰?

無正當理由缺席可依第14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處罰鍰(最高三萬元),並影響法官心證。

Q11行政訴訟法220條 vs 民事訴訟法378條差在哪?

概念相同,378條是民訴版本、220條是行政訴訟版本的試行和解命本人到場規定。

Q12一般庭期 vs 和解庭,到場義務差在哪?

一般庭可律師代理,和解庭法官得命本人親自到場,這是第220條的特別規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境本人是否須到場依據
一般言詞辯論庭否,可由律師全權代理訴訟代理制度
試行和解(第220條)是,法官得命本人親自到場行政訴訟法第220條
機關被告的和解由具處分權代表人到場,非承辦科員第220條「代表人或管理人」
無正當理由缺席得處罰鍰並可能不利心證第14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本人是否須到場

一般言詞辯論庭
否,可由律師全權代理
試行和解(第220條)
是,法官得命本人親自到場
機關被告的和解
由具處分權代表人到場,非承辦科員
無正當理由缺席
得處罰鍰並可能不利心證

依據

一般言詞辯論庭
訴訟代理制度
試行和解(第220條)
行政訴訟法第220條
機關被告的和解
第220條「代表人或管理人」
無正當理由缺席
第14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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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行政诉讼法第60条(行政赔偿、补偿等案件可调解;一般行政案件原则上不适用调解)
德國VwGO § 106(gerichtlicher Vergleich)i.V.m. ZPO § 278 Abs. 3(Anordnung des persönlichen Erscheinens zur Güteverhandlung, über VwGO § 173)
法國Code de justice administrative, art. L. 213-1 et s.(médiation / conciliation devant le juge administratif)
美國Fed. R. Civ. P. 16(c)(1)(court may require a party or its representative with settlement authority to attend a settlement conferenc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0871002 全文修正)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 和解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0871002 全文修正)

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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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法第 220 條規定:「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法第 2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訴訟法第 22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