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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2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
  2.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
  3.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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