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且無礙公益時,行政法院得不問程度隨時試行和解,並可併入訴訟標的以外事項。
Q · 告政府的行政訴訟可以和解嗎?
可以,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明文允許試行和解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只要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且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行政法院在訴訟任何階段都可試行和解;必要時還能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一併處理。和解成立後效力準用確定判決,對方不得反悔,當事人可直接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打行政訴訟最讓人崩潰的不是輸贏,是時間。你告政府要徵收補償差額,從一審到最高行政法院可能五年。五年裡你的人生被卡住。但很多人不知道,行政訴訟跟民事訴訟一樣可以和解,而且這條法律給了你和法官一個極大的彈性:和解的範圍可以超出你原本告的事項。你告的是徵收補償,和解時可以一併處理土地容積移轉。你告的是稅捐核定,和解時可以順便談分期繳納。前提是「你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這件事是你能決定的,不是法律強制規定的)而且「無礙公益」。這條開了一道門:行政訴訟不一定要打到底,可以在中途和對方政府機關坐下來,把整個爭議一次解決。但這道門很多人連看都沒看到,因為他們以為「告政府」就是要分出勝負。
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為行政訴訟試行和解的核心規範: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具處分權且和解無礙公益時,行政法院得不問訴訟程度隨時試行和解,並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第三人經法院許可亦得參加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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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可以。第219條明文規定,只要你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這件事是你能決定的,不是法律強制)且無礙公益,行政法院在訴訟任何階段都可以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後效力等同確定判決(第222條),雙方都不能反悔。稅捐、徵收補償、損害賠償、罰鍰這類金錢爭議最適合和解;涉及身分或公共安全的就比較難。
2022年修法後可以。第一項後段「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例如你告的是補稅,可以一併談分期繳納;告的是徵收補償,可以一併談容積移轉。但併入的事項如果未來有問題,不能用第223條請求繼續審判,只能另案處理,因此條件、期限、違約效果一定要在筆錄寫清楚。
和解成立後效力準用判決(第222條),對方反悔你可以直接拿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第305條),不用再打一次官司。和解筆錄正本會在十日內送達(第221條第三項),收到後務必確認文字無誤,有問題立刻聲明異議。
可以。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且無礙公益時,行政法院在訴訟任何階段都可試行和解。
指這件事是你能自己決定得喪變更的,不是法律強制規定的。金錢給付、補償、罰鍰類通常有;身分行為、強制處分類通常沒有。
和解內容不得損及不特定多數人權益或公共秩序。涉及公共安全、建照核發這類通常不適合和解。
和解成立後效力準用確定判決(第 222 條),雙方不得反悔,可持和解筆錄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處分權 → 評估公益門檻 → 在準備程序主動向法官表達意願請其試行 → 規劃和解範圍 → 作成並核對和解筆錄。
第一次準備程序庭就提,比拖到言詞辯論前才談有效十倍,因為此時法官尚未形成心證,雙方彈性最大。
如告補稅可併談分期繳納、告徵收補償可併談容積移轉,但條件、期限、違約效果務必在筆錄寫清楚。
筆錄正本十日內送達,收到後立即核對文字,有誤即聲明異議,過了就難更動。
和解最短、效力等同判決、可處理訴訟外事項但不得反悔;判決耗時最長但敗訴可上訴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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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立法理由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法院得試行和解之要件為「不違反公益」,其用語參照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立法理由一、為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於必要時,行政訴訟亦得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試行和解,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依第二百二十三條請求繼續審判,僅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併予敘明。 三、原條文第一項末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法院得試行和解之要件為「不違反公益」,其用語參照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
一、為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於必要時,行政訴訟亦得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試行和解,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依第二百二十三條請求繼續審判,僅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併予敘明。 三、原條文第一項末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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