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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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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
  2. 2.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
  3. 3.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且無礙公益時,行政法院得不問程度隨時試行和解,並可併入訴訟標的以外事項。

Q · 告政府的行政訴訟可以和解嗎?

可以,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明文允許試行和解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只要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且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行政法院在訴訟任何階段都可試行和解;必要時還能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一併處理。和解成立後效力準用確定判決,對方不得反悔,當事人可直接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白話解讀

打行政訴訟最讓人崩潰的不是輸贏,是時間。你告政府要徵收補償差額,從一審到最高行政法院可能五年。五年裡你的人生被卡住。但很多人不知道,行政訴訟跟民事訴訟一樣可以和解,而且這條法律給了你和法官一個極大的彈性:和解的範圍可以超出你原本告的事項。你告的是徵收補償,和解時可以一併處理土地容積移轉。你告的是稅捐核定,和解時可以順便談分期繳納。前提是「你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這件事是你能決定的,不是法律強制規定的)而且「無礙公益」。這條開了一道門:行政訴訟不一定要打到底,可以在中途和對方政府機關坐下來,把整個爭議一次解決。但這道門很多人連看都沒看到,因為他們以為「告政府」就是要分出勝負。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為行政訴訟試行和解的核心規範: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具處分權且和解無礙公益時,行政法院得不問訴訟程度隨時試行和解,並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第三人經法院許可亦得參加和解。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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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行政訴訟可以和解嗎?我以為告政府就是要分輸贏?

完全可以。第219條明文規定,只要你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這件事是你能決定的,不是法律強制)且無礙公益,行政法院在訴訟任何階段都可以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後效力等同確定判決(第222條),雙方都不能反悔。稅捐、徵收補償、損害賠償、罰鍰這類金錢爭議最適合和解;涉及身分或公共安全的就比較難。

Q2和解可以談我原本沒告的事嗎?

2022年修法後可以。第一項後段「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例如你告的是補稅,可以一併談分期繳納;告的是徵收補償,可以一併談容積移轉。但併入的事項如果未來有問題,不能用第223條請求繼續審判,只能另案處理,因此條件、期限、違約效果一定要在筆錄寫清楚。

Q3和解後對方反悔怎麼辦?

和解成立後效力準用判決(第222條),對方反悔你可以直接拿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第305條),不用再打一次官司。和解筆錄正本會在十日內送達(第221條第三項),收到後務必確認文字無誤,有問題立刻聲明異議。

Q4行政訴訟可以和解嗎?

可以。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且無礙公益時,行政法院在訴訟任何階段都可試行和解。

Q5什麼叫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

指這件事是你能自己決定得喪變更的,不是法律強制規定的。金錢給付、補償、罰鍰類通常有;身分行為、強制處分類通常沒有。

Q6什麼叫無礙公益之維護?

和解內容不得損及不特定多數人權益或公共秩序。涉及公共安全、建照核發這類通常不適合和解。

Q7行政訴訟和解的效力是什麼?

和解成立後效力準用確定判決(第 222 條),雙方不得反悔,可持和解筆錄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Q8行政訴訟怎麼和解?

確認處分權 → 評估公益門檻 → 在準備程序主動向法官表達意願請其試行 → 規劃和解範圍 → 作成並核對和解筆錄。

Q9什麼時候提和解最有利?

第一次準備程序庭就提,比拖到言詞辯論前才談有效十倍,因為此時法官尚未形成心證,雙方彈性最大。

Q10和解可以一併處理哪些訴訟外事項?

如告補稅可併談分期繳納、告徵收補償可併談容積移轉,但條件、期限、違約效果務必在筆錄寫清楚。

Q11收到和解筆錄後要做什麼?

筆錄正本十日內送達,收到後立即核對文字,有誤即聲明異議,過了就難更動。

Q12行政訴訟和解 vs 判決哪個好?

和解最短、效力等同判決、可處理訴訟外事項但不得反悔;判決耗時最長但敗訴可上訴救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89条(和解の試み)※行政事件訴訟法 第7条により準用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220조(화해조서)※행정소송법 제8조 준용
中國行政诉讼法 第60条(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之原则及例外)
德國VwGO § 106(gerichtlicher Vergleich)
法國Code de justice administrative, art. L. 211-4 et L. 213-1 et s.(transaction et médiation)
美國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5 U.S.C. § 554(c)(opportunity for settlemen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71002 全文修正)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1001101 修正)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立法理由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法院得試行和解之要件為「不違反公益」,其用語參照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

(1110531 修正)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立法理由一、為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於必要時,行政訴訟亦得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試行和解,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依第二百二十三條請求繼續審判,僅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併予敘明。   三、原條文第一項末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 和解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受託法官名詞
  • 第三人名詞
(0871002 全文修正)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1001101 修正)

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法院得試行和解之要件為「不違反公益」,其用語參照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

(1110531 修正)

一、為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於必要時,行政訴訟亦得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試行和解,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依第二百二十三條請求繼續審判,僅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併予敘明。   三、原條文第一項末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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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