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判決宣示、送達、一造辯論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等多條規定。
Q ·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在規定什麼?
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多條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行政訴訟在判決宣示、送達、更正、一造辯論判決(民訴第385、386、388條)、定履行期間、判決確定證明書(民訴第399條)等程序事項上,批發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它代表行政訴訟雖有公益性等特殊性,但訴訟基本骨架與民事訴訟共通,懂民訴程序就懂大半行政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雖然是「人民告政府」的特殊訴訟,但本質上還是訴訟,很多基本程序規則跟民事訴訟相通。如果在行政訴訟法每個地方都重複寫一遍同樣的規則,整部法典會肥到讀不下去。本條是一個「批發準用」的條文,一口氣把民事訴訟法十幾條程序規定(判決書記載事項、宣示判決、判決生效、缺席判決、一造辯論、捨棄認諾、訴之撤回、判決效力等)整批借過來用。對一般人來說,這條本身像一個工具箱清單,但它背後代表的訊息是:行政訴訟雖然有自己的特殊規則,但在「訴訟的基本骨架」上跟民事訴訟是同一套。你如果懂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程序你也懂大半。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為準用性條文,將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宣示時間、判決送達、更正脫漏、一造辯論判決、定履行期間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十餘條程序規定,整批引入行政訴訟程序適用,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共用程序架構的立法經濟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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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是準用條文,把民事訴訟法十餘條程序規定整批引入行政訴訟適用,包含判決宣示、送達、一造辯論判決、判決確定證明等。
準用是「比照辦理」,不是完全照搬。會依行政訴訟特性做適當調整,例如涉及公益的案件,捨棄、認諾可能受更嚴格限制。
可以。第218條準用民訴第385、386、388條,當事人或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到場一方可聲請或法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可能被一造辯論判決,等於放棄到庭陳述機會,是嚴重的程序不利益。收到開庭通知絕對不能輕忽。
準用民訴第224、227、228、230、232、233、236、237、240、385、386、388、396條第1、2項及399條,涵蓋判決宣示、送達、更正、一造辯論判決、定履行期間與確定證明。
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院依到場一方聲請或依職權僅就到場一方辯論而為的判決,準用民訴第385條。
證明判決已確定的法院文書,準用民訴第399條核發,作為後續強制執行或行使權利的依據。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可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13條),但有礙公益維護者不在此限,撤回效果與準用民訴規定一併適用。
提前具狀請假說明正當理由,或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到庭,避免被準用民訴第385條為一造辯論判決。
判決確定後向原承辦行政法院具狀聲請,準用民訴第399條核發。
經宣示或公告、送達後,上訴期間屆滿未上訴即確定,準用民訴判決宣示與送達相關規定。
基本骨架共通(第218條大量準用),差別主要在訴訟標的、舉證責任分配與判決效力範圍(對世效力)。
| 項目 | 民事訴訟法(源頭) | 行政訴訟(準用) |
|---|---|---|
| 判決宣示與送達 | 第224、227、228、230條 | 第218條直接準用,程序相同 |
| 一造辯論判決 | 第385、386、388條 | 準用,惟須配合行政訴訟第194條等特別規定 |
| 定履行期間 | 第396條第1、2項 | 準用 |
| 判決確定證明書 | 第399條 | 準用,核發程序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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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立法理由有關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之法律效果,已明定於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爰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有關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之法律效果,已明定於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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